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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石长卷、霍利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长卷,霍利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长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利莎。委托代理人韩明,系霍利莎丈夫。上诉人石长卷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长卷,被上诉人霍利莎委托的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9时30分许,石长卷骑电动自行车沿沙河市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县医院门口对面处时,与准备过道路的霍利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霍利莎受伤。该次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长卷负事故全部责任,霍利莎无事故责任。霍利莎受伤后,先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和邢台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牙冠折;3、牙震荡。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489.93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其中石长卷垫付1320元。霍利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明护理。霍利莎受伤前和其丈夫韩明在新城市场经营一洗衣店。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霍利莎与石长卷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石长卷负事故全部责任,霍利莎无事故责任,因此霍利莎请求石长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霍利莎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5489.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三、误工费2634元(87.8元/天×30天,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5.4.6a项,确定误工日为30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确定日平均工资为87.8元);四、护理费526.8元(87.8元/天×6天);五、病历复印费10元;六、交通费,霍利莎主张400元,酌定100元,以上共计9060.73元。石长卷应赔偿霍利莎9060.73元。因石长卷已垫付1320元,应再赔偿霍利莎7740.73元为清。石长卷在审理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石长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利莎9060.73元,扣除已垫付的1320元,应再赔偿7740.73元为清。二、驳回原告霍利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利莎担负50元,被告石长卷担负100元。上诉人石长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交警队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正确,被上诉人也有责任,应对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凡是“霍丽莎”名下的医疗费票据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收费中关于美容义齿、恒牙期安氏1类错矫正器治疗、咬合动度500次的收费项目与事故无关,系医生虚开,应有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在邢台医专附属二院住院费太高,不予认可。四、邢台医专附属二院的入院记录和病例首页记载被上诉人为无业人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五、邢台医专附属二院费用清单显示霍利莎为治疗全口牙病系统检查治疗(被上诉人有先天性牙齿发育不良)与事故无关。六、被上诉人的疾病无需转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和路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霍利莎答辩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对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该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故一审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关于治疗费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沙河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中部分收费治疗项目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到沙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核实,该院证实上诉人对单据中有异议的收费项目均是被上诉人治疗外伤产生的费用,为此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同时该院出具了证明,证实对霍利莎的部分收费单据中将“霍利莎”误写为了“霍丽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对医疗费作出的认定正确。关于误工费,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家中经营洗衣店,一审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到沙河市人民医院和邢台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此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邢台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所花费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被上诉人在该院治疗的费用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长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解宝成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