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272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龙山村五岔沟屯****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821986********)被告: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离婚,但不配合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感情确已破裂,同意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虽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李某乙由其抚养,同意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审查登记表、原告陈述笔录、答辩状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乙抚养权一节,因原告主张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且表示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2012年1月1日出生)虽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由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某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