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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建英与李京、谢远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英,李京,谢远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423号原告梁建英,男。委托代理人刘建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男。被告谢远彪,男。原告梁建英诉被告李京、谢远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钟野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庆明、周文文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对李小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梁建英委托代理人刘建林、被告李京、谢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李小明与被告李京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5月5日,月息2%。被告李京与李小明出具借条,被告谢远彪自愿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因为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京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按月息2%计取的利息。被告李京辩称:李小明是我父亲,对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实际上为70000元,但出具的是9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利息实际上为月利率12%,利息已经按月利率12%付到2015年9月份,利息已经支付了58800元,2016年元月11日归还20000元本金。如果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话,我们已经不欠原告多少钱了。被告谢远彪辩称:借款实际为70000元,对此借款我是签了担保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京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条中已经注明,李小明已经于2015年2月5日收到了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远彪为借款担保;三、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一张、中国邮政银行的ATM机凭单,原告已经向被告李京及李小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李京、谢远彪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事实上借款本金为70000元,当时签字时借条上没有注明在“2015年2月5日收到现金贰万元”,这些文字是原告自己后面加上去的;三、对证据三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京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录音资料2份(连同光盘),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70000元,但借条上写了90000元,月利率实际为12%;二、收条原件一张,证明于2016年元月11日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通话系李小明与原告通话,应当由李小明出庭作证,该证明的主体有异议,该通话系李小明诱导性的通话,原告也没有在通话中陈述本案月利率为12%,被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共同印证本案月利率为12%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了月利率为12%,及李小明已经支付了款项的事实,录音中大部分是李小明的陈述,也没有原告的自行陈述。被告的证明对象无事实依据,在借条中已经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录音资料不能对抗借条中约定的事实;二、对证据二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分析后认为:一,原告的证据均为书证,俩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借条中的内容存在异议,认为当时没有写“备注”,故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李京的举证,原告对证据二“收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录音资料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不能对抗书面约定内容,对此意见本院认为,对该份录音中的通话主体,原告方未持异议,且对该份资料完整性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没有相反的证据对该份录音内容进行推翻,故本院对此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因该份录音发生于2015年10月,故本院结合证据2即2016年1月11日原告收取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李小明与被告李京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梁建英借款7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70000元。据此,被告李京与李小明出具借条,但注明借款金额为“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5日,月息2%,被告谢远彪自愿提供担保,保证期限2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京、案外人李小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份,并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欠本金50000元及2015年9月份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京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以借条所载金额90000元起诉,但在录音中承认实际借款为70000元,故双方借贷金额应以实际发生金额70000元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仅归还20000元本金,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按2%/月计算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远彪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梁建英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谢远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京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梁建英承担1077元,被告李京承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