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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6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江与罗圣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罗圣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6669号原告:陈江。被告:罗圣隐。原告陈江诉被告罗圣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圣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江起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近期没有交通工具为由向原告借车,原告于当日将浙D×××××现代牌车交给被告,被告当时立下借据,且双方约定借车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每日车辆折旧费50元每天每月1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车期一个月,约定过年就还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车,折旧费也分文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上归还车辆并且付给原告2015年12月21日到2016年5月11日的折旧费并承担诉讼费(车辆牌号浙D×××××现代车)。庭审中,原告变更折旧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圣隐支付折旧费7100元(2015年12月21日-2016年5月11日,50元每天)。原告陈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车并约定折旧费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罗圣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告陈江将其所有的浙D×××××现代牌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罗圣隐,双方签订《借车协议》一份,约定:出借方陈江将浙D×××××车借给受借方;受借方给出借方人民币每天50元,作为车辆折旧费,每天伍拾元的折旧费到还车日计算,以现金算给陈江等内容。同日罗圣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江浙D**现代车一辆,有行驶证一本等内容。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车及支付折旧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陈江与被告罗圣隐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在借车协议中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支付车辆折旧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圣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圣隐将浙D×××××现代牌汽车归还原告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圣隐支付原告陈江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车辆折旧费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圣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