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邵长顺、韩西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邵长顺,韩西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负责人:李洪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贵,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小方,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顺,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西坡,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邵长顺、韩西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长顺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4日,韩西坡驾驶辽A90X**号轿车,与我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天后宫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西坡负事故全责,我无责。现诉至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87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749.58元、误工费426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西坡原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也是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保险属实。医药费按照医保赔偿,电动车损失要求有照片证明。拖车200元不在保险范畴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韩西坡驾驶辽A90X**号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天后宫路口与骑电动车自行车的邵长顺发生交通事故,致邵长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西坡负事故全责,邵长顺无责。邵长顺受伤后,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等,住院128天。邵长顺医药费支出38729.75元。邵长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7天,半流食记载1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415.1元。邵长顺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85天,加上住院时间总计213天,邵长顺系从事批发零售业人员,损失误工费为25797.51元。邵长顺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00元、拖车费200元。原审法院另查,辽A90X**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系韩西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邵长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社区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停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证人柳桂功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韩西坡系实际侵权人,故应由韩西坡承担赔偿邵长顺损失的责任。韩西坡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邵长顺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韩西坡赔偿。邵长顺所述的医药费以原审法院核实为准。邵长顺所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拖车费200元、财产损失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邵长顺所述护理费应按医嘱护理级别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邵长顺所述误工费应按医嘱休息时间及邵长顺从事的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邵长顺所述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适当赔偿200元。邵长顺所述营养费过高,保险公司适当赔偿1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邵长顺医药费38729.75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邵长顺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邵长顺营养费1000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邵长顺护理费12415.1元;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邵长顺误工费25797.51元;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邵长顺交通费200元;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邵长顺财产损失900元;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邵长顺拖车费200元;上述一至八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韩西坡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邵长顺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2、原审审理事实不清,应对邵长顺进行参与度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邵长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关于误工标准,原审期间邵长顺已经举证证明其实际经营玻璃厂,而且证人证言对工资也有所述,工资远超过批发零售业金额,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参与度鉴定问题,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没有对此对邵长顺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参与度问题提出异议,答辩与质证环节均表示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故邵长顺不同意鉴定。被上诉人韩西坡辩称,同邵长顺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问题。邵长顺所在社区为其出证证明其从事经营情况,同时还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邵长顺误工费损失参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伤害参与度认定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邵长顺受伤,邵长顺受伤后诊疗连续。保险公司提出参与度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