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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浩庆与黄托和、黄员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庆,黄托和,黄员林,倪凤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黄浩庆���男,1977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陈高平,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托和,男,1952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员林,男,1963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倪凤飞,男,1955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黄浩庆诉被告黄托和、黄员林、倪凤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平、被告黄托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黄员林、被告倪凤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庆诉称,原告与被���黄托和、黄员林均系同村人,原告一直从事房屋粉刷工作。2014年10月,被告黄托和雇请原告粉刷其新建房屋南北两面的“天沟”,该“天沟”是由被告倪凤飞立模,被告黄员林砌建的。2014年10月22日早晨,原告在为被告黄托和家北面“天沟”粉刷时,“天沟”突然倒塌,原告与倒塌的“天沟”一同坠落在地。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6椎以下截瘫;2、胸6椎体骨折并滑脱(胸6-7水平脊髓截断);3、颈5、颈7、胸11、胸12椎体骨折;4、双侧多根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气胸;8、左枕部挫裂伤。原告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80000余元,其中,被告黄托和支付医疗费273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妻子段某心护理。2015年2月5日,经余江县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二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2015年3月30日,经余江县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托和系建筑物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因建筑物的倒塌、坠落并因此导致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员林、倪凤飞,分别为“天沟”的砌建人和立模人,“天沟”之所以倒塌,是因为他们在立模和砌建时存在缺陷导致的。如房屋山墙砌建在前,“天沟”砌建在后;“天沟”过宽及南北比例不对称;砌建“天沟”时,在下面的红石上铺设一层红砖等。故被告倪凤飞、黄员林也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终身残疾,原告在身体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在精神上也遭受了巨大的打击,对今后的生活也将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最新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托和辩称:1、被告黄托和与原告黄浩庆、被告黄员林、被告倪凤飞是加工承揽关系,按照承揽法律关系,施工过程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本案最大责任是立模的被告倪凤飞和砌建人黄员林,为了方便做事他们多砌了一层��,而且砌的时候用的是石灰而不是水泥,模板的结构不合理,外延30公分,里面只有20公分,拆模板的时间过早,在粉刷时就拆掉了。2、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不存在连带责任,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责任;3、误工费、营养费等过高,请求法院酌减;4、原告住院后,被告立即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黄员林辩称:砌砖头是我砌的,我认为砖头砌的没有问题,是用石灰水泥、砂浆等混合砌的。天沟倒塌跟这个砖没有关系,如果老板舍得花钱把里面立宽一点就没有事。砌砖这个事老板也是知道的,被告倪凤飞提议要在红石上砌砖,我就把这个事情跟黄某说了,黄某说那就砌吧,我才砌了那层砖。被告倪凤飞辩称:立模立多大是按照老板的要求立的,拆模也是按照老板的意思拆的。说砌���头这件事我只是提了一下,也没有说一定要砌,不砌我就不立模。原告黄浩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余江县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以及花费鉴定费情况;4、购买轮椅器具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所购买轮椅器具费为1300元;5、证人黄某、段某心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黄托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明立模时外边多,里边少,且天沟倒塌后可以看出还有一层砖在上面,天沟的倒塌与立模不合理及砌砖有关;2、被告黄托和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黄托和的身份情况;3、收条,用以证明事发后原告给付医药费27300元。被告黄员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黄员林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黄员林的身份情况。被告倪凤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倪凤飞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倪凤飞的身份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黄托和的房屋“天沟”倒塌的原因进行鉴定,依照原告黄浩庆的申请,本院委托鹰潭天秤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鹰潭天秤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鹰建鉴字【2016】第22号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第4.2.2条该天沟结构构件的抗倾覆力矩和倾覆力矩作用效应小于结构倾覆验算标准,是天沟倾覆倒塌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黄浩庆垫付了鉴定费6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从事房屋粉刷工作。2014年10月,被告黄托和请原告粉刷为其新建房屋粉刷南北两面的“天沟”,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黄托和家北面“天沟”粉刷时,“天沟”突然倒塌,原告与倒塌的“天沟”一同坠落在地。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6椎以下截瘫;2、胸6椎体骨折并滑脱(胸6-7水平脊髓截断);3、颈5、颈7、胸11、胸12椎体骨折;4、双侧多根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气胸;8、左枕部挫裂伤。原告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82168.4元(其中,被告黄托和支付医疗费273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段某心护理。2015年2月5日,经余江县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二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2015年3月30日,经余江县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浩庆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黄浩庆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购买轮椅器具花费13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黄托和房屋的“天沟”由被告倪凤飞立模、拆模,被告黄员林砌建。经鹰潭天秤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事故分析:1、“天沟”的立模与拆模的时间、工序上不符合规范要求;2、“天沟”的设计极不合理,天沟的宽度、南北比例不符合建筑规范要求;3、“天沟”底板配筋应置于板面而不是板底;4、“天沟”抗倾覆弯矩小于设计规范。该“天沟”在没有完成屋面结构施工时,已经处于随机倾��状态,“天沟”的倒塌与上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了对天沟的倒塌原因力进行鉴定,原告黄浩庆垫付鉴定费6400元。再查明,原告黄浩庆的户籍为农村户口,长期从事粉刷工作。2002年8月26日生育儿子黄豪;2005年6月16日生育儿子黄俊武、黄俊文,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2014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2203元/年。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548元/年。2014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99元/年。本院认为,建设民用建筑属于建设施工,施工存在较大的危险性,被告黄托和作为该民用建筑的主导者,在民用建筑的设计、统筹措施以及选任施工作业人员等方面存在过错,在施工过程中致原告黄浩庆受伤,被告黄托和应当承担相���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倪凤飞作为“天沟”的立模人,天沟的宽度、南北比例不符合建筑规范,且拆模时间、工序均不符合规范,存在过错,故对原告黄浩庆因“天沟”倒塌致伤,被告倪凤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员林在砌建“天沟”时,在红石上多砌了一层红砖,使底板配筋置于板底,是“天沟”的倒塌原因之一,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黄浩庆的因“天沟”倒塌受伤,被告黄员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浩庆粉刷天沟时明知该“天沟”模板已拆除,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直接站在“天沟”内粉刷天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托和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5%的责任,被告倪凤飞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员林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8216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9200元(6400元+2800元)、轮椅器具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18210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12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22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812.44元(4220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黄浩庆的受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329元过高,本院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552.4元(第1-4年计算27172.8元=7548元/年×4年×90%÷2人×2人;第5-7年计算20379.6元=7548元/年×3年×90%÷2人×2人)。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94229.24元。根据多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黄托和应承担172980.23元(494229.24元×35%),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托和已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73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黄托和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680.23元(172980.23元-27300元);被告倪凤飞应承担123557.31元(494229.24元×25%),被告黄员林应承担74134.39元(494229.24元×15%),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黄托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浩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680.23元;二、被告倪凤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浩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557.31元;三、被告黄员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浩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134.39元;四、驳回原告黄浩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7.33元(原告预交3938.5元,缓交5108.83元),由被告黄托和负担2282.28元,由原告黄浩庆负担2596.75元,由被告倪凤飞负担2334.15元,由被告黄员林负担183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毛萍萍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