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永贵与韩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贵,韩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836号原告李永贵。被告韩强。原告李永贵诉被告韩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贵委托代理人张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贵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与案外人张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辉出借给韩强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从到期日起十日内如未还清借款,韩强应承担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及案外人邱建福、滨州市森得木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后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民三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上述8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4日、25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扣划存款296730元,偿还了被告欠张辉的借款。原告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29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韩强因生产经营与案外人张辉签订借款协议,向张辉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原告李永贵及案外人邱建福、滨州市森得木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韩强未按时还款,张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滨民三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上述借款中的85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和4月25日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扣划199930元和96800元,共计296730元,用于偿还被告韩强欠张辉的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滨民三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2013)滨执一字第215号执行裁定、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贵因承担担保义务而为被告韩强代偿款296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强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贵代偿款296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被告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桂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