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9日,四川省宜宾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四川酒都医药有限公司原任销售员,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柏代明,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因有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依法对本案分别决定延期审理和裁定中止、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9月22日、2016年6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柏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侯某某在四川酒都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公司)任药品销售业务员,主要负责销售药品和回收药品销售款的工作。2012年2月25日,酒都公司与侯某某对账时发现侯某某有药品销售款231652.21元未上交公司,酒都公司遂停止向侯某某发放药品。在侯某某的231652.21元欠款中,侯某某能提供102822.96元销售款的客户欠条,并在随后的三个月内收回并上交给酒都公司。被告人侯某某另有128829.25元药品销售款未交给酒都公司,也不能提供客户欠条,侯某某于2012年4月向酒都公司上交现金2000元,尚欠酒都公司126829.25元元药品销售款。经查,酒都公司欠侯某某工资8060元,侯某某最终挪用酒都公司药品销售款118769.25元。案发后,侯某某的父亲替其偿还了挪用的款项2万元。指控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以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以帐务有错,没有挪用资金为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以指控侯某某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其理由是:一、侯某某于2011年7月前不是酒都公司职工,不具有主体资格;二、侯某某出具欠条是2012年3月25日,5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未达到3个月以上法定挪用资金标准;三、指控挪用资金11万余元事实不清,因侯某某销售货款总额、回款金额不清楚;四、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鉴定报告没参考侯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票据,侯某某提供的部分回款票据的回款金额比酒都公司计算的回款金额多2万余元等;五、侯某某经手的客户货款未全部付清的可能性没有排除,如钟某永欠款4695.2元侦查机关未核对;六、侯某某挪用资金的去向和用途不清等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在四川酒都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公司)任药品销售业务员,主要负责销售药品和回收药品销售款的工作。按照该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必须每月把上月终端货款收回销售总额的40%,余下的60%于月底前全部收回。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止为一个核算周期,即每月25号清理帐后26号交业务员核对签子确认。被告人侯某某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共向82名客户销售药品货款金额798873.41元。其中截止在2012年2月25日,酒都公司与侯某某对账时发现其有药品销售款23万余元未上交公司,该公司遂停止了向侯某某发放药品,并责令其专职收款,并在随后的三个月内收回了部分现金货款和提供了客户欠条10万余元以及于同年4月向酒都公司上交现金2000元。截止2012年5月25日,根据公司财务帐反映侯某某尚欠酒都公司药品款126829.25元,酒都公司遂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法庭审理中,经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侯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公司应收未收到侯某某销售给樊成效等34名客户药品货款126562.55元。另查明,酒都公司欠侯某某工资8060.05元,案发后,侯某某的父亲替其偿还了公司挪用的款项20000元。且经审计认定的侯某某所挪用的34名客户货款126562.55元,其中钟某永、澎某红、邓某贵三名客户共计6880.70元,不能完全确定为侯某某犯罪金额。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侯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劳动合同书,移交工作协议,证实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侯某某与酒都公司签定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酒都公司退货管理制度和销售人员管理办法,证实该公司对销售人员制定了退货和奖励,销售人员必须每月把上月终端货款收回销售总额的40%,余下的60%于月底前全部收回等事实。(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酒都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25日接酒都公司报案后将侯某某抓获的事实。(7)、侯某某销售、回款明细表、侯某某帐务统计表、千方百剂2008报表、往来单位业务统计表、酒都公司关于侯某某应收款的财务帐,欠条等证据,证实酒都公司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止为一个核算周期。2011年5月25日-2012年2月25日止,酒都公司每月25日均与侯某某对帐,并经其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2月25日止,酒都公司应收回侯某某药品款23万余元。以后侯某某收回了10万余元,尚欠128829.25元。同年4月30日侯某某交公司2000元,欠款126829.25元。2013年6月25日公司收回侯某某20000元,欠款106829.25元的事实。(8)、酒都医公司工资表、领款单、酒都公司情况说明、借款单等证据,证实侯某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份4个月应领工资8360.05元、扣除借款300元,应领工资8060.05元的事实。(9)、江安镇小坝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实钟某永2010年以前任小坝村卫生站医生的事实。2、鉴定意见: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证实2015年8月7日经审计,根据侯某某签字确认的纸质和电子板《仓库出库复核登记表》、侯某某销售回款详情表、明细表核对,侯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共向82名客户销售药品货款金额798.873.41元,已收回672310.86元,截止2012年5月25日,公司应收未收到侯某某销售给樊成效等34名客户药品货款126562.55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1)、朱某洪证言,证实他是酒都公司法人代表。侯某某从2011年4月到公司任销售员,主要负责江安到长宁片区送药和收款工作。2012年2月份公司财务发现其差公司20多万元,后经催收侯某某还差12万多元。侯某某讲其所差的款挪用部分用于生活,并打了金额126874元的欠条,保证5月份归还。报案后2013年侯某某还了2万元的事实。(2)、郎某证言,证实她在2012年3月份前任开票组组长。她和胡某在2012年2月份发现侯某某差了12万多元以及侯某某打了欠条的事实。(3)、胡某证言,证实她每月25号清理帐后26号交业务员核对,业务员一般都是3天后才签子确认。2012年2月份,她和朗敏、侯某某等人去侯某某经营的片区兑帐以及将公司应收明细对帐单逐一与侯某某核对,发现其差了12万多元。但侯某某辩解是客户吃了钱,又不配合找客户核对的事实。(4)、周某安证言,证实他与侯某某系同事,他负责城区的销售。公司每月25号要与销售人员对帐的事实。(5)、吕某翔、张某玲证言,证实吕某翔负责公司现金收回工作。2012年4月16日吕某翔、张某玲和朱总等人找侯某某对帐谈话,侯某某讲收的钱借了些给别人等的事实。(6)、王某证言,证实她与侯某某系夫妻。他们从2012年3月借钱开药店以及侯某某挪用少量的钱等事实。(7)、汪某证言,证实她是公司会计。公司从2010年起就用“A6”财务软件进行帐务管理。从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截止至2012年2月25日侯某某能提供客户欠款依据的应收款是102822.96元,不能提供客户欠款依据的应收款为128829.25元,2012年2月29日做帐侯某某差款128829.25元是因为公司是每月25日扎帐,她一般是推后几天做帐,2012年4月30日下帐2000元,余额126829.25元。将相关的票据看后还证实2012年3月份因公司发现侯某某欠款异常后扣发其几个月工资,侯某某借款3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侯某某应领工资8360.5元,减去侯某某借支300元,实际应领工资8060.05元的事实。(8)、邓某钦证言,证实2012年2月25日止因侯某某差款,公司决定他接侯某某的工作。并从2012年2月25日后至4月份与侯某某一起收款的事实。。(9)、樊某效、黄某泽、王某蓉、刘某、张某玉(江某亮)、肖某勇(龚某容)、卿某友、余某富、袁某亮、付某盛、蔡某芬、陈某之、胡某春、黄某辉、曾某、李某、黄某、李某程、刘某清、余某新、韩某兰、韩某、韩某平、刘某涛、李某、张某、郭某、石某惠、梅某等29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在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给侯某某所购买的药品均与其结清了帐,没有差酒都公司药品款的事实。(10)、邓某贵证言,证实他经营“怡乐镇茨岩村卫生室”。他不认识侯某某,他都是自己到酒都公司购进药品后现金交营业厅收银员结算,没有差款的事实。(11)、钟某永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以前经营药店,他是给胡明伟买药,不认识侯某某,与公司的所有药品款都是结清了的事实。(12)、彭某洪证言,证实她不认识侯某某,也不认识酒都公司送货的业务员。她给酒都公司的业务员电话联系所需药品以及单据其放在邻居处,到月底她到酒都公司将钱支付给收银人员,不差酒都公司药品款的事实。(13)、李某洋、胡某平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在怡乐镇公平村、龙兴村经营卫生室,他们的药品款与送药的年轻小伙子全部结清,没有差公司款的事实。(14)、王某福证言,证实他系侯某某岳父。他在江安镇信用社贷款了3万元给侯某某在江南登高村开药店,侯某某讲当时挪了2万元款的事实。4、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他从2011年起到2012年2月任酒都公司销售员。负责将药从公司领出交到销售点,然后收款交到公司。每月25号结算帐目。领药的程序:首先到公司开票厅开据药品数量的票,然后到仓库领药后公司派车送药品。他每次都仔细核对签字后确认。他从2011年起到2012年2月辞职时发现差公司货款23万多元,从3月份起陆续收回货款。他对相关票据看后核算,实际差公司货款126829.25元,他还应领四个月工资8360.05元。他同意侦查机关将其经手期间的财务资料送“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送审的相关资料已经过自己核对,确认是真实的事实。但在侦查阶段和当庭均辩解帐目不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酒都公司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的资金11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指控侯某某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意见,经查:一是对辩护人提出侯某某于2011年7月前不是医药公司职工,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虽然书证劳动合同书证实2011年7月1日侯某某与该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但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以及书证销售药品资料等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侯某某于2011年4月起在酒都公司任销售员,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二是对辩护人提出侯某某出具欠条是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5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未达到3个月以上法定挪用资金标准的意见,经查,根据书证侯某某销售、回款明细表,往来单位业务统计表等书证证实酒都公司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止为一个核算周期,截止2012年2月25日侯某某应收款为23万余元;又根据被告人供述和朱某洪、郎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正是因为发现侯某某差款23万余元,才对其停止发货并责令其收回款10万余元,5月25日止侯某某尚欠公司货款12万余元已超过三个月,该公司遂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予法有据,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三是对被告人侯某某提出帐务有错,没有挪用资金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挪用资金11万余元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书证酒都公司关于侯某某应收款的财务帐与鉴定意见即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均证实侯某某欠公司货款12万余元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是对辩护人提出审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审计报告没参考侯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票据,侯某某所提供的部分回款票据回款金额比酒都公司计算的金额多2万余元的意见,经查,本案在法庭审理中,针对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本案事实不清,并提交“单据万能查询”销售药品的票据、销售退货单等书证,均因存在部分票据重复,字迹不清等情况,为查清事实,依法委托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对侯某某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经手的帐务资料进行审计,且审计部门和所送审材料也经侯某某确认认可。审计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五是对辩护人提出侯某某经手的客户货款未全部付清的可能性没有排除,如钟某永欠款4695.2元侦查机关未核对。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酒都公司应收侯某某经手的34名客户货款12万余元中,公安机关均对该34户客户进行了逐一核对,其中31名客户均证实与侯某某的药品款已全部付清,仅有钟某永、彭永红、邓某贵三人否认系侯某某客户,也没有交药品款给侯某某,该三人的证言不能与相关的书证等相印证,故对钟某永、彭永红、邓某贵欠款金额共计6880.70元因证据不足,不宜认定为侯某某挪用的犯罪金额,对辩护人的该意见部分采纳。六是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侯某某挪用资金的去向及用途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之一就可以构成本罪,公诉机关并未根据资金的去向指控侯某某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指控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阶段退出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十一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四川酒都医药有限公司916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章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