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志学与戴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学,戴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刘志学,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文祥,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耀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学与被告戴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学的委托代理人贾成义,被告戴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孙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学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当时无如此大额现金,随向案外人牛占胜借款100000元,并当场转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迟迟未能未归还,导致原告亦未能归还牛占胜。牛占胜于2013年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迫于无奈与牛占胜允诺违约金的调解方式结案,被告亦保证会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但最终未能兑现承诺。后原告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1231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果。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文祥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涉案款项是原、被告与案外人江照运合伙投标缴纳的保证金等费用,后来三个人合伙经营发生严重亏损,该10万元费用已经全部花费完毕,因此原告不能单独向本案被告提前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戴文祥向原告刘志学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刘志学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萬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刘志学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经济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经济损失的数额,故经济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的涉案款项是原、被告与案外人江照运合伙投标缴纳的保证金等费用,后来三个人合伙经营发生严重亏损,该10万元费用已经全部花费完毕,因此原告不能单独向本案被告提前诉讼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本院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学借款100000元及经济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