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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6年5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桦南县铁西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铁西街与文教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黑DP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mg/100ml。经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人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mg/100ml,属醉酒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