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执3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351号之一被执行人:马某,男,199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湖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马文俊缴纳罚金人民币0.8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1执3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再次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德平审判员 米 扬审判员 聂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清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