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巴与金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巴,金朝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984号原告孙巴,女,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金朝华,女,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巴与被告金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巴,被告金朝华的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巴诉称,原告为一三轮运客人员,常年在兰考县城拉客运。2016年4月9日13时许,原告在三毛量贩门前路口正常等活时,被告无故将原告身体多处致伤,后被送进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40元。被告金朝华辩称,1、原告利用三轮车非法营运,并将该营运的三轮车停在路上等活,严重堵塞交通,是事件发生的起因,原告应当对驾驶的无牌无照三轮车非法营运,造成道路堵塞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及其妹妹好言相劝原告挪动三轮车,但是原告不予理会,还对被告所坐的车实施暴力。3、被告下车跟原告说理,但是原告却将被告的包扔出几米远,并将原告坐的车上遥控钥匙扔掉。4、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3时许,原告孙巴驾驶拉座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金朝华驾驶的小型汽车,在兰考县城关镇××量××门口××路××因××路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金朝华朝原告孙巴的腿上跺了一脚,原告孙巴朝被告金朝华驾驶的车辆车门上跺了一脚。后原告孙巴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876.65元。经诊断,原告孙巴的伤情为腰背部、髋部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日清单、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巴与被告金朝华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金朝华朝原告孙巴身上跺了一脚,造成原告孙巴受伤,被告金朝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孙巴的健康权,故对于原告孙巴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金朝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巴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金朝华的侵权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金朝华应当对侵害原告孙巴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孙巴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经济算,原告孙巴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误工费812.46元(135.41元/天×6天,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01.06元(83.51元/天×6天),以上共计4430.17元。故被告金朝华应赔偿原告孙巴各项损失共计3101.1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巴各项损失共计3101.12元;二、驳回原告孙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巴承担7元,被告金朝华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钰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