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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0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建良,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李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固定利率1.89%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448.48元;2、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38,479.49元、复利14,162.01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3、个人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11月2日,原告依约放款63,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借款现已到期。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48.48元、利息38,479.49元、逾期利息14,162.0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448.48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52,641.50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1.79元,由被告李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