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3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罪犯于怀靓诈骗罪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怀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3785号罪犯于怀靓,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谢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怀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于怀靓不服,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淮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05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1月0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于怀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安徽省淝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北京、谢璐璐、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季丽娟、刘天桥,罪犯于怀靓、证人李圣宏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于怀靓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改造,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监督意见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于怀靓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案件经开庭审理,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为,罪犯于怀靓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应永存收到罪犯于怀靓退出39万元赃款的收据系伪造,罪犯于怀靓存在弄虚作假情形,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怀靓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罪犯于怀靓诈骗赃款系47万元,贪污赃款系1.7万元,该犯于案发后退缴了贪污的赃款,并于刑罚执行期间退出诈骗赃款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证人李圣宏的证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07)谢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白怀忠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关于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由被害人应永存出具的已收到于怀靓归还39万元赃款的收据,经查,该收据系罪犯于怀靓向执行机关提供,内容虚假。被害人应永存被诈骗的钱款至今未得到退还,且该收据也不是被害人应永存所出具,系虚假材料,该事实有被害人应永存的陈述、罪犯于怀靓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怀靓在服刑期间提供虚假减刑材料,不符合减刑条件,对检察机关不予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怀靓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本茹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