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珍旭与曹健武、安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旭,曹健武,安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杨珍旭。委托代理人:刘敏,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寒,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健武。被告:安平。原告杨珍旭诉被告曹健武、安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旭及委托代理人刘敏、肖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健武、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珍旭诉称,原告与被告曹健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并约定原告将租金打进被告安平(被告曹健武之妻)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中。后2015年10月31日,因两被告未按时向房主支付租金,房主让原告搬出了租赁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在此继续经营,至此被告曹健武严重违约,房屋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曹健武签订的租赁合同,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没有使用期间的房租及押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曹健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14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4、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91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健武未到庭,其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杨珍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确有此事发生,但退还金额及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因我是短期转租部分房屋面积10平方米左右,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并已说明此房屋原房东存在房屋纠纷,如转租过程中,原房东纠纷恶化,要求我退房,则我与原告自动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相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期间合同无违约,可退还剩余租赁费及押金。原告在租赁期间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事项使用房屋,并私自改变用途及房屋结构,按合同约定,我有权不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所以原告的起诉纯属恶意编造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我造成严重的名誉侵犯及精神伤害,我本人保留申诉权,以上答辩内容真实,请求法院调查核实。被告安平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曹健武(甲方)与原告杨珍旭(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因甲方也是租户,甲方负责与房东联系,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房租,租赁房屋坐落于张店美食街105号,共2层,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甲方分租给乙方10平方米;甲方已明确告知该房屋的地面承重限额为每平方米200公斤,双方约定该出租房屋用途为饮品,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房屋租金每年72000元整,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6000元,交纳房屋租金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之前;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经征得甲方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投资由乙方自理,退租时,乙方的装修遵“来修去丢”原则,甲方不负责任,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备注:1、房屋结构改造由甲方协助乙方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2、租金交纳账号:中国银行卡号60×××84,户名:安平。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杨珍旭向被告曹健武支付半年租金36000元,并交纳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被告曹健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押金单,并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后,在租赁房屋经营开心柠檬饮品,租赁期间因被告曹健武拖欠房租,房主李建顺委托孙余伟于2015年10月31日将租赁房屋收回,原告从租赁房屋中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收据、房屋租赁押金单、房主李建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孙余伟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宗装修材料收款收据、发票及装修费收到条,拟证明其为经营需要花费装修费用16913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一份加盟费收到条,拟证明其支出开心柠檬加盟费2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18913元系被告曹健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曹健武与原告杨珍旭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虽然未经租赁房屋的房主李建顺同意,但仍属有效协议,其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曹健武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其是短期转租部分房屋面积10平方米左右给原告,并已告知原告其与原房东存在房屋纠纷,如转租过程中,原房东纠纷恶化,要求其退房,则其与原告自动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相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合同双方约定事项使用房屋,并私自改变用途及房屋结构,但被告曹健武对此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房屋租赁协议中亦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曹健武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曹健武未按时向租赁房屋的房主交纳租金,导致房主将租赁房屋收回,原告无法继续在此经营,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诉求解除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曹健武应将剩余期限的租金14400元及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平并非本案房屋租赁协议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安平与曹健武系夫妻,因此,被告安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913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宗装修材料收款收据、发票及装修费收到条中,除有一部分定额发票外,其余均非正式发票,且明显存在虚开及事后补开之嫌疑,故本院不予全部采信,但原告为经营需要进行装修支出一定费用系事实。另外,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亦包含开心柠檬加盟费2000元,该加盟费系原告为品牌经营需要而支出的投资,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并不会导致原告丧失其品牌使用权,故该项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曹健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曹健武与原告杨珍旭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曹健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珍旭房屋租金14400元和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440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曹健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珍旭经济损失8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珍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保全费450元,共计1333元,原告承担336元,被告曹健武承担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志 东审判员 张 克 峰审判员 于 东 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桐芳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