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守莲与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莲,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132号原告:张守莲(曾用名张守连),女。委托代理人:张丽杰,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122200003969。法定代表人:戚桂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莲与被告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莲及委托代理人张丽杰,被告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莲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服装样板制作,2013年被告在莒县邮政银行为原告办理工资账户,2014年在日照银行为原告办理工资账户。2015年4月4日原告按时上班,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3月份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工伤赔偿。2015年3月份,被告认可原告在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1日,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公司,去了莒县沃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且与莒县沃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产生劳动关系的是莒县沃辰服饰有限公司,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守莲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守莲与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3、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表;4、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青年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6、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浮来路支行出具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交易明细,2015年4月3日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855元、2015年5月5日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8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自2015年4月在莒县沃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提供如下证据:1、张守莲的人事档案;2、莒县沃辰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守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莒县沃辰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手续;4、莒县沃辰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4日的考勤记录(人员编号000019,登记号码00019,姓名张守莲,设备编号001);5、6、7、张云霞、王贵霞、徐立平的证明。原告对莒县沃辰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手续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予以否认。原告因主张权利,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6)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原告在被告处2015年2月、3月、4月份的考勤记录,被告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企业信息、莒劳人仲案字(2016)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守莲与被告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5日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8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莒县沃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予以否认,且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存在相互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莒县沃辰服饰有限公司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4日的考勤记录,该时间段记录的姓名张守莲,考勤人员编号、登记号码、设备编号均相同,与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离开被告处进入莒县沃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明显存在矛盾。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15年2月至4月份原告的考勤记录,被告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守莲与被告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莒县富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娜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