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陈建民与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民,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924号原告陈建民。被告杜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民诉被告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正根、刘传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民、被告杜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民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借走原告7万元(系以前借款的归总借条),承诺2分的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按国家借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鹏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杜鹏先后多次向原告陈建民借款,陈建民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15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后,杜鹏对尚欠的本金7万元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陈建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并在“借款人签章”栏内签名。此后,杜鹏一直未偿还借款,陈建民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鹏向原告陈建民借款,陈建民亦交付了借款,且在结算后杜鹏对尚欠的本金出具了《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建民作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其要求杜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建民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法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建民负担50元,被告杜鹏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嫦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