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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夏福江与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江,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夏福江,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被告: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张松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福江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0××××.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黄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0××××.5、名称为“灯饰配件(灯臂-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1月6日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之需,故意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前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吊灯。2015年7月,原告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举报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该中心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然而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经维权中心准许撤回了案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利的产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右视图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导致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由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zl20153003245.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简要说明;证据2.收费信息检索结论,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权真实、合法、有效以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3.立案通知书;证据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证据5.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证据6.案件撤销通知书;证据7.调解终结通知书;证据8.中山市玖阳灯饰配件[现金单],证据3-8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9.专利年费交费信息,证明涉案专利权持续有效。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构成侵权,但被告是2014年下半年才开始经营活动,经营的时间较短,所以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8万元,明显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5)中维调字第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各一份;2.现场勘验图片;3.被诉侵权产品七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灯臂-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1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0××××.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提出侵犯专利权纠纷��理请求,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受理后于被告处提取了七个被诉侵权产品。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撤回请求,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予以同意。本案七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1后视图1⺉⺊主视图2后视图2被告系个体户,于2014年6月6日核准注册,其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制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告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涉案专利产品为灯饰配件,被诉侵权产品也为灯饰配件,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整体呈横向放置的s形的长条形,灯臂两侧雕刻有两条条状凹槽,凹槽图案连接处设计有圆环形,且连接处分别设计有上下外翻的两片花瓣形图案,较短的凹槽内设计有波浪形图案,灯臂左下角设计有波浪形图案,末端设计有若干外翻的花瓣样图案,末端右侧设计有一盛开的花朵,花瓣外翻,花朵中间设计有松果形花蕊。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夏福江专利号为zl201530003245.5、名称为“灯饰配件(灯臂-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福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夏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吴学知书 记 员  盛燕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