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6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春香诉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香,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431号原告王春香,女,1959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23号318号,现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一号院望京SO**塔一C705。法定代表人王秀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靳晨,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王春香与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港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香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同时原告与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东城营业部)签订出境旅游保证金合同。被告销售人员季诚把宋淑敏2014年10月15日去泰国游的6万元保证金顺延给原告,原告丈夫何君增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将6万元保证金汇给了宋淑敏。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境保证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港旅行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王春香及案外人张桂林等12人与被告中港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王春香及案外人张桂林等12人参加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旅游项目,案外人张桂林作为旅游者代表在前述合同上签字。2014年11月21日,原告王春香与东城营业部签订《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载明:原告王春香作为客人参加被告中港旅行社组织的北海道团队,现收取客人出境旅游保证金每人6万元,在客人没有违反当地法律,没有发生脱团、滞留不归及延期回国等现象的情况下,返程后保证金在40个工作日如数退还。若客人未按计划行程时间归国,擅自脱团,滞留(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经组团社允许时除外),已收取的出境旅游保证金不予退还。客人有义务积极协助销签工作,回国后将护照原件及登机牌及时送交组团社办理使馆注销签证,若发生不配合销签情况,出境旅游保证金暂不予退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春香提交东城营业部于2014年8月12日向李清秀开具的保证金收据、原告王春香丈夫何君增账户向案外人宋淑敏转款6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王春香已实际交纳保证金6万元。李清秀表示认可前述事实,其与宋淑敏是亲家,李清秀去台湾游的押金顺延给宋淑敏作为去泰国旅游的保证金,后宋淑敏又将保证金顺延给原告王春香作为原告王春香去日本北海道旅游的保证金,王春香的丈夫何君增将6万元保证金汇入宋淑敏账户后,该保证金被李清秀取走。李清秀与宋淑敏亦表示不再向被告中港旅行社主张返还前述收据中对应的保证金,由原告王春香向被告中港旅行社主张返还保证金6万元。另查,张雄是中港旅行社东花市门市部的负责人。东城营业部系被告中港旅行社的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但无独立财产。东城营业部的负责人为宋立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港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春香与被告中港旅行社之间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原告王春香与东城营业部签订的《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春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东城营业部交纳6万元的保证金,且其交款行为是以其与东城营业部签订的《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为依据,是基于对东城营业部经营行为的善意及合理信赖,该交款行为并无不当。东城营业部作为被告中港旅行社的分公司,其以被告中港旅行社的名义从事经营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中港旅行社承担。因此,被告中港旅行社应向原告王春香返还保证金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春香保证金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