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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邹家伍与邹家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伍,邹家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378号原告邹家伍(武)(反诉被告),男,195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邹家明(邹明)(反诉原告),男,196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家伍(反诉被告)与被告邹家明(反诉原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伍(反诉被告)、被告邹家明(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家伍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4月份,我和被告协商之后,我给被告家建房四间。我包轻工,被告出料,5月中旬就完工了,约定每平方220.00元,共计总工程款34650.00元。完工之后,被告和我协商说暂时没有钱,二年之内全部给完,但是至今,被告工程款一分没有给付。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4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之日计算,以月利1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家明辩称:对工程欠款和盖房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原告给我们盖的房屋有工程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给付。反诉原告邹家明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同村村民。2014年4月份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承建房屋四间,该工程于2014年5月中旬竣工。但在反诉人仅仅入住该房屋两个月后,房屋承重墙便出现多处裂痕,存在严重安全,根本无法居住。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现为排除房屋安全隐患,需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房屋维修费。反诉被告邹家伍辩称:合情合理范围内我同意给邹家明家维修,邹家明也可以另找工程队维修,维修费从欠款中扣除。经过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邹家明是否应给付原告邹家伍建房款?2、反诉被告邹家伍应给付反诉原告邹家明房屋维修费的数额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邹家伍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被告邹家明质证称,没有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反诉原告邹家明向本院提供照片9,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反诉被告邹家伍质证称,这是现实情况,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经过原告邹家伍(反诉被告)、被告邹家明(反诉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4月份邹家伍与邹家明订立建房施工合同,由邹家伍包轻工,由邹家明设计盖房方案。2014年5月份,4间砖房建成。房屋交工后,邹家明给邹家伍出具34650.00元欠据一张。邹家明入住房屋时,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入住后不久,房屋内的墙出现裂痕。在庭审中,邹家明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邹家伍与被告邹家明订立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邹家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建房款的义务,故被告邹家明应给付原告邹家伍建房款。原告邹家伍诉求给付利息,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邹家明诉求反诉被告邹家伍给付房屋维修费,其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后,反诉原告邹家明可以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家明(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邹家伍(武)建房款人民币3465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邹家明(邹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邹家明(邹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反诉原告邹家明(邹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