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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林武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供电局,林武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供电局。负责人梁昌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郑炮,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凤羽,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武。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供电局(以下简称琼中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林武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法院(2016)琼9030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底,林武因建设房屋需要,向琼中供电局申请临时用电。琼中供电局根据申请资料审核,同意为林武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向林武供电。从2014年1月份起,林武与琼中供电局之间形成正常供用电关系。林武房屋的装修工程由陈汉耀承揽制作。2015年3月12日下午,琼中供电局根据举报,派检查员杜秀辉、刘伟洪前往林武的建设房屋现场,检查员杜秀辉、刘伟洪发现林武正在装修的房屋的用电计量装置透明壳盖已不见,在房屋内正在装修的工人吉大程绕越用电计量装置拉线供屋内工作用电,检查员杜秀辉、刘伟洪随即叫吉大程停止用电。吉大程随即告知陈汉耀,陈汉耀随即告知林武,林武遂赶到现场。检查员杜秀辉、刘伟洪当场制作《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林武签名。2015年3月18日,琼中供电局向林武发出《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其中第7条内容为“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窃电设备或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计算容量9.3KW,窃电起始时间30天共计360小时”。林武在《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上签名,但签署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琼中供电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中载明:补收电量3348度;补收电费3006.50元;收取违约使用电费9019.51元。林武在《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上签名,但签署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30日,林武向琼中供电局缴纳补收的电费3006.5元,违约使用电费9019.51元,合计12026.01元。2016年1月19日,林武向琼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琼中供电局返还1202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琼中供电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林武与琼中供电局虽未签订供用电合同,但琼中供电局根据林武的申请,同意为林武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并向林武供电,因此,林武与琼中供电局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林武作为用电户,其在建房屋的装修工人吉大程绕越用电计量装置拉线供屋内工作用电,其行为应当构成窃电,林武作为用电户应当承担责任,即违约责任。琼中供电局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实际按30日计算),每日按12小时计算”为由,要求原告林武补交电费3006.50元、支付违约使用电费9019.51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武存在多次窃电现象、或者本次事件发生后琼中供电局已展开调查但窃电时间确实无法查明,琼中供电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琼中供电局要求林武补交电费3006.50元、支付违约使用电费9019.51元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以支持。林武的房屋于2015年3月12日确实存在绕越用电计量装置拉线用电,因此,林武请求琼中供电局全部返还补交电费3006.50元及违约使用电费9019.5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但林武应当补交当日电费100.20元(9.3KV×0.898元/千瓦时×12小时=100.20元)、支付当日违约使用电费300.60元(100.20元×3=300.60元)。共计400.80元。琼中供电局多收林武的补交电费2906.30元(3006.50元-100.20=2906.30元)、违约使用电费8718.91元(9019.51元-300.60元=8718.91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琼中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武补交电费2906.30元及违约使用电费8718.91元,共计11625.21元。案件受理费101元(林武已预缴),由林武承担3元,由琼中供电局承担98元。琼中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琼中县人民法院(2016)琼9030民初7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林武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林武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判令琼中供电局返还林武补交的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一,原审判决以琼中供电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武存在多次窃电现象为由要求琼中供电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窃电行为本身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并不以窃电次数的多寡为判断依据,即使琼中供电局能证明林武存在多次窃电现象,也无法证明并查明其准确的窃电时间。其二,琼中供电局已穷尽各种手段但仍无法查明准确的窃电时间。事实上,由于窃电行为的隐蔽性和窃电方式的多样性,以及受制于现有的技术条件,供电企业很难在第一时间发现窃电行为并准确查明窃电时间。原审判决将这一举证责任强加给琼中供电局,对供电企业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就是考虑到供电企业在调查窃电时间上存在的困难,《供电营业规则》及《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针对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按180天计算。其三,林武多次违法窃电,其窃电时间确实无法查明。本案中,林武不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还擅自开启供电企业加封在用电计量装置上的封印,其窃电时间无法明确,在这种情形下,琼中供电局适用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的相关规定计算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林武已对窃电事实及补交电费、违约使用电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在《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及《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已经对林武窃电行为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林武负有按照《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的约定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琼中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林武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武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起诉意见,林武没有窃电,是装修工人不小心接错线路,这只是一时过失,林武主观上没有窃电的故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琼中供电局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琼中供电局为被上诉人林武提供用电,林武按期交纳电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林武装修房屋期间,工人绕越用电计量装置拉线用电,经琼中供电局当场查实,该行为构成《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窃电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及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角度均对窃电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其中,《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更是对窃电者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该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工业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进一步规范,在电力工业部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权限范围内,如电力行业,该部门规章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林武申请安装的是临时用电计量装置,其也认可用电时一般从用电计量装置处直接接线使用,琼中供电局无法查实林武什么时候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共窃电多长时间,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至少应以180天计算窃电量,琼中供电局按照30天计算电量及相应电费、违约费用,已酌情考虑了林武建房装修实际情况,其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计算标准向林武补收电费3006.50元、违约使用电费9019.51元,有部门规章作为依据,并无违法违规之处。林武在《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上均已签名确认,认可该处理结果,并已实际交纳了全部费用12026.01元,现又起诉主张返还,据理不足。另,窃电行为具有高度隐秘性及不稳定性,如非群众举报或供电企业突击检查时发现,很难察觉并当场查实,而当场查实后更难确定总的窃电时间。鉴于这一社会现状,为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防范、惩治窃电行为,增强震慑作用,扩大社会警示效应,国家行业规章对窃电行为采取查实后从严查处之基本原则,才有“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如何计算窃电量的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将证明“窃电时间”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之于琼中供电局,要求琼中供电局证明林武多次窃电或其已经展开过调查,才认可适用“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本院认为,这是扩大理解该项规定,加重了供电企业的举证责任,与国家相关规章条例及行业规范的基本处理原则相悖,不利于电力行业为打击窃电行为所适用相关规定的贯彻实施。综上,琼中供电局向林武计收因其窃电产生的费用12026.01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林武要求予以退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琼中供电局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30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林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玉琳审判员  梁振文审判员  黄声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飞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白玉琳撰稿:白玉琳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印制(共印18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