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09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晴,××××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俊洋,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俊洋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李晴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双方相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韩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晴,××××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俊洋,原、被告婚后有生气现象。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本院向被告提出离婚,同年2月25日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继续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七年,并生育了子女,原告虽然向被告提出过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此期间,双方虽然有生气现象。但原告对诉称的离婚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本人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李某某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孝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