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937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佳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刚强,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将被告起诉至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邯山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虽然法院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但事与愿违,双方性格处于水火不容,双方仍分居至今。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对被告人彻底心灰意冷,绝无一丝一毫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了,在万般无奈之下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马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海马车一辆,冀D×××××;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婚生子马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年××月××日出生;4、2014年11月2日南堡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5、马某甲购买海马牌轿车冀D×××××海马轿车保养信息及该车过户信息,证明婚后在2011年用84500元购买海马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家,车牌号为冀D×××××系夫妻共同财产;6、申请法院调取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该车相关档案,证明档案显示该车于2013年7月26日被告以34500元将车卖给胡志江;胡志江又于2013年12月2日将该车卖给常光辉;7、(2014)邯山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在2014年起诉离婚。被告郑某辩称:1、原告并未履行保证书的义务,不仅没有将工资、车、存款交于被告,还将被告打了,以及存在出轨行为;2、原告没有履行作为父亲抚养婚生子的义务,自2013年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往来,在这期间没有支付孩子的任何支出费用;3、被告及儿子长期在邯郸市与被告父母居住、上学,一直由被告抚养,从证人证言及李晓星的录音、照片,均证明原告存在出轨行为,并且从被告的诊断证明被告已经无法生育;综上所述,为了孩子的正常成长不希望离婚;如必须离婚,原告还有一个儿子在原告家中生活,请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给被告以前孩子的生活费1000元、入托费49158元,原告应支付抚养义务,离婚后主张抚养费1000元每月;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汽车及家电,因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并且原告提交此车已出售的证据,请求分割一半的价格;5、原告起诉离婚是由于原告本身的过错,自己出轨产生的,且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婚姻法、司法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我方配送彩礼1万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郑某及儿子居住证明,证明郑某及儿子从2013年4月一直在邯山区金碧园小区居住;2、马某乙幼儿园票据49178元,证明马某乙与被告居住花费;3、李晓星与郑某、郑某父母及马某甲的通话录音,证明,第三者给被告及家人多次打电话的录音资料,原告和第三者是不正当的关系;4、李晓星手机中的2张照片及通话记录,证明马某甲认识李晓星,并非原告所说不认识;5、马某甲的收入记录,证明马某甲的收入;6、马某甲保证书3页,证明原告写过保证,以后不再打被告,如有出轨行为将海马车辆给被告的事实;7、马某甲的开房记录,证明马某甲长期在外开房、夜不归宿;8、郑某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郑某经过两次剖腹产不能再生育;9、马某乙的检查单,证明马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贫血,郑某在带孩子期间需给孩子加强营养。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马某甲将被告郑某起诉至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邯山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马某乙一直跟随被告郑某生活,根据被告郑某提供的马某乙上学费用收据,马某乙教育费用36229元一直由被告郑某负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马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海马牌轿车冀D×××××过户信息、轿车冀D×××××相关档案、(2014)邯山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郑某及儿子居住证明、马某乙幼儿园票据、通话录音、照片及通话记录、马某甲的收入记录、马某甲保证书、马某甲的开房记录、郑某的诊断证明书2份、马某乙的检查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而且自2014年10月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并且根据被告郑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和法院调取的(2014)邯山民初字第1462号案卷开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马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一定过错,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子马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马某乙随被告郑某生活为宜。原告马某甲诉请依法分割冀D×××××海马车一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是由被告卖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农村,被告提供的马某甲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马某甲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应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的30%给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郑某辩称马某乙随其生活期间上幼儿园所花费费用共计49178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幼儿园收据显示花费共计36224元,被告主张原告给付马某乙上幼儿园的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某辩称陪送彩礼一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主张原告马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马某甲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虽然有过错,但根据其过错程度及马某甲收入情况和本地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归被告郑某抚养,原告马某甲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婚生子马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18日前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的30%给付被告郑某抚养费;三、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36224元;四、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