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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144号原告刘娜,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茹,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的委托代理人李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YYD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2016年2月7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YYD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8高速229KM处时,与曲兴基驾驶的鲁FW07**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修车费一万余元。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837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8050元的车损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原告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我公司免赔情形,则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娜系鲁YYD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3月2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805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2月7日8时40分许,刘娜驾驶鲁YYD6**号车辆沿G18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9KM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前方顺行的曲兴基驾驶的鲁FW07**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路产损坏。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兴基无责任。荣乌高速公路莱州管理处对路产损失向原告下达了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和赔偿清单,原告刘娜依此赔偿了路产损失4350元。后原告委托山东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鲁YYD6**号轿车的损失修复价值为10073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并花费10073元对车辆进行修复。原告为处理事故还花费鲁YYD6**号车辆施救费1950元、鲁FW07**号车辆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73元(车辆损失10073元+鉴定费500元+路产损失4350元+施救费345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决定书、赔偿清单及收款收据、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驾驶义务,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对鉴定报告,被告主张鉴定的损失数额过大,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被告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就该免责条款,被告已尽到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以上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应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依法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7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路产损失4350元的相关证据及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路产损失4350元、施救费345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8373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应赔付的100元,剩余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12423元(车辆损失10073元+施救费1950元+鉴定费500元-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第三方损失共计5850元(路产损失4350元+对方车辆施救费1500元),由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85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18273元。被告主张原告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驾驶义务,故被告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娜保险金182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