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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210号被告人钱伟盗窃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2015年7月25日因盗窃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1时许,失主王某强出钱与被告人钱某、“乐平佬”(具体姓名不详)入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火车站附近的某客栈408房。钱某趁王某强熟睡之际,偷走其放在被窝边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900元后离开。2016年5月5日,王某强在景德镇市金鼎商业广场遇到钱某,将其扭送派出所。所盗钱款已被钱某用掉。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不持异议,并有失主王某强的陈述;证人涂某钊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同 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恒余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