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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马秋林与王旭、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林,王旭,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068号原告马秋林。委托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委托代理人李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代码:B6099121-3。法定代表人韩岗德,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千佛山。组织代码:00515309-X。法定代表人张珉,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楼。组织代码:71809840-6。负责人国振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方太亭,该公司职工。原告马秋林与被告王旭、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林的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王旭、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秋林诉称,2014年10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旭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耕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岛街道观涛社区车站东1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马秋林驾驶的沿耕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马秋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秋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系该车车主。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5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3元,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294元,交通费1759.5元,车损费6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60元,共计332563.21元。现主张267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城管办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系职务行为所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为原告马秋林垫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旭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自2011年起租赁给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并由其使用,该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并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旭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王旭系职务行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被告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为原告马秋林垫付医疗费64317.24元。另为原告马秋林垫付摩托车的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60元,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垫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00元。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调试费和修理费共计10900元。被告王旭医疗费302.41元,于守团的医疗费419.48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旭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案外人于守团)沿城阳区耕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岛街道观涛社区车站东1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马秋林驾驶的沿耕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马秋林、被告王旭、案外人于守团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第20145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旭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秋林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于守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腋神经损伤(左);脑外伤反应;眼外伤(左);肺部感染(左);肺不张(左),2014年10月29日行左锁骨远端、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2015年8月30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64553.11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垫付其中的64317.24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2016年1月11日,塔河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为原告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此人系该辖区非农业人口。原告据此主张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秋林左锁骨、肩胛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左眼外直肌麻痹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马秋林多发损伤,建议其出院后护理期限累计以60日为宜;被鉴定人马秋林左锁骨及肩胛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38294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吕雪梅护理。原告提交新泰市海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与陪护人员吕雪梅签定的的劳动合同1份,以及该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为陪护人员吕雪梅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陪护人员吕雪梅系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4001.33元,因陪护原告误工75天。原告按照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4001.33元的标准主张75天的护理费10003元[(3960元/月+4290元/月+3754元/月)÷3个月÷30天×75天]。2015年6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年内勿参加劳动,注意休息。原告据此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365天(诊断证明书建议时间)的误工费38294元(38294元/年÷365天×365天)。2014年3月29日,青岛城阳上马精通天马摩托经销处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计6500元,原告主张涉案摩托车系其所有,并主张车损费6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位(正常定损)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涉案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5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759.5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43063.8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其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辩称,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1年4月1日租赁给了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承受。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声明书,自愿放弃伤残鉴定中的十级伤残等级。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旭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系该车实际使用人;被告王旭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8日始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旭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为原告垫付费用64577.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秋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旭与原告马秋林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王旭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原告马秋林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使用,并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其应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旭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连带赔偿。被告王旭为原告付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为原告垫付费用64577.24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5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5天和出院后60天,共计75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7868.63元(38294元/年÷365天×75天×1人)。原告向本院递交声明书,自愿放弃伤残鉴定中的眼部十级伤残,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车损费65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涉案摩托车定损情况,支持其车损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0.2.2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支持其210天的误工费22032.16元(38294元/年÷365天×21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59.5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5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68.63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误工费22032.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费15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89889.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45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4853.1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43063.8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限额的64853.11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252.51元[(74853.11元-43063.8元)×70%],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23144.66元[(43063.8元-10000元)×70%]。原告的护理费7868.63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误工费22032.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3276.7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3276.79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2293.75元(103276.79元×70%)。原告的车损费15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7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760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为原告垫付费用64577.24元,扣减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连带赔偿原告的23144.66元后,多付的41432.58元(64577.24元-23144.66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被告王旭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王旭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秋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217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原告马秋林领取70327.42元,由被告王旭领取1000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领取41432.58),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马秋林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4546.26元(22252.51元+7229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前韩社区居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马秋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3144.66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马秋林对被告王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7716元,由原告马秋林负担77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94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