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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29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建设路交叉口附近一名为某某焖饼的饭店内,趁被害人侯某吃饭之际,将被害人侯某座椅上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P8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15年11月16日购买,价值378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抓获。2016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西三环交叉口附近的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某、申某上公交车拥挤之际,两次分别将二人背包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的现金共计845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李某、申某的报案及陈述、提某、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领条、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第一起事实系共同犯罪,周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某系从犯,故对其从轻处罚;3、第二起事实中,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可对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4、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5、韩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后,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退赔被害人侯传玉3780元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