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琼与被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琼,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871号原告杨丽琼,女,1973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慈利县水务局家属楼。被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与古城路交接处。法定代表人苏海鸥,经理。原告杨丽琼与被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本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丽琼诉称:原告与被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海鸥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借款总金额:550000;2、借款时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3、借款月利息为2.5%。个人所得税由公司承担;4、借款到期后,按时归还。因其他原因,双方协商可续签。出借方中途急需资金,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方。因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杨丽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系依法注册的合法企业;2、苏海鸥居民身份信息1份,证明苏海鸥系被告法定代表人;3、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4、续签合同借款付息及还本明细表6份,证明被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2015年2月11日双方约定利率1.5分、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3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1日与原告杨丽琼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借款总金额:550000;2、借款时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3、借款月利息为2.5%。个人所得税由公司承担;4、借款到期后,按时归还。因其他原因,双方协商可续签。出借方中途急需资金,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方。该借款协议原告杨丽琼及被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海鸥签名、被告加盖了单位公章。2015年2月11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5月11日。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丽琼与被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丽琼偿还债务。原告杨丽琼主张由被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丽琼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月率15‰计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云姣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