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林礼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林礼信,于鹏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礼信。原审被告于鹏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礼信、原审被告于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16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礼信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7月12日13时,原告将鲁U×××××小轿车沿洮南路西向东停放,被告于鹏云驾驶鲁B×××××小轿车沿洮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车辆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鹏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鹏云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机动车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2941元;认证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41元。被告于鹏云在一审辩称: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一审辩称:评估的环节我方没有参与,违反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我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方不与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3时,原告将鲁U×××××小轿车沿洮南路西向东停放,被告于鹏云驾驶于琪的鲁B×××××小轿车沿洮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车辆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鹏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鹏云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2941元;认证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41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修车费发票两张、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价值鉴定明细表一份、认证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修车费32941元、认证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价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的环节我方没有参与,违反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我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对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少修车明细;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方不与承担。被告于鹏云,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结论明确,法院认定该认定书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被告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礼信人民币3394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礼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认证费金额大大高于上诉人定损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金额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二、上诉人并未参加对车辆的定损环节,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损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利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礼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礼信所有的鲁U×××××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为确定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青岛市公安局市北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市北业务部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未参加对车辆的定损环节,车损认定程序有瑕疵,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损证据不足,不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利益。但上诉人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市北业务部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5)第02110001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确定鲁U×××××号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