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韩某与邓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邓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223号原告韩某。身份证号××。被告邓某。身份证号××。被告吴某。身份证号××。原告韩某诉被告邓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邓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邓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邓某、吴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年利率为36%,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之前还清,后又于2014年12月8日借款1万元,关于借款的相关事宜,有被告向我出具的借据为证。自借款期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某、吴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理由是编造的,而且诉讼标的与借款数额不符,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邓某甲,邓某甲与邓某是亲威,邓某甲在外地从事养殖业,由于缺少资金,电话与邓某联系帮助其借款7万元,于是邓某夫妇以个人名义向民间借贷人韩某给邓某甲借款7万元,但实际交付邓某63700元,其中扣除三个月利息6300元,邓某将此款转交邓某甲,以上事实韩某心知肚明,答辩人实际是担保人,且担保已超期限。原告诉求中提出的超出7万元的借款,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向原告借贷过,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另外原告要求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与邓某甲系亲属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邓某、吴某与原告韩某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7万元,借取时间协议约定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月利息3分。如借款人未按上述时间偿还借款,由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四倍给付韩某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借款人签字捺印,并有担保人邓某甲予与担保。另在借款协议中数额部分下面,用不同颜色笔写了加3万元,并捺了手印,及借款借据下面邓某甲另拿的1万元钱,有邓某甲签字。原告认为也是二被告的借款,但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向法庭提出指纹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表示对被告邓某、吴某借款7万元没有异议。关于借款利息的给付,原告给付二被告借款7万元,当时扣除利息63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到2015年5月份原告自认邓某甲按月利息3分偿还利息6300元,到2015年8月份按月息4分偿还利息8400元,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后,二被告认为钱是给邓某甲拿走了,不予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中陈述笔录,有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据,有邓某甲于2015年9月5日给付利息的凭证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该借据中加写的3万元部分及邓某甲的签字,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认可二被告借款7万元,但在借款当时二被告只得借款63700元,当时扣除了利息6300元,原告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二被告借款本金63700元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该借款应予及时偿还。关于利息的给付,双方借据约定月利率3分,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从借款中扣除7万元利息6300元,到2015年5月25日,由邓某甲按本金7万元偿还利息6300元,到2015年8月25日,由邓某甲按借款10万元,以月利率4分偿还利息12000元,其中7万元的利息为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已给付的年利率36%部分不予返还,对给付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予以顺延。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按借款本金11万元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是担保人,借款没有花着,直接借给了邓某甲,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6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500元,二被告邓某、吴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