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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秀县振华建筑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黎厚林、黄素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县振华建筑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黎厚林,黄素金,荔浦县茶城乡文德村板坡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322号原告金秀县振华建筑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秀县头排镇桂柳东路176号。法定代表人覃美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勇,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系法定代表人覃美玉的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表人黄素明,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厚林,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黄素金,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荔浦县茶城乡文德村板坡屯。诉讼代表人黎华应,该村村民。原告金秀县振华建筑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黎厚林、黄素金、荔浦县茶城乡文德村板坡屯(以下简称板坡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洪平、人民陪审员蔡宇、谢立凯组成合议庭,由洪平担任审判长,代书记员王小刚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勇、黄素明与被告黎厚林、黄素金、板坡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黎厚林、黄素金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荔浦县茶城乡文德村板坡屯硝岩岭的荒地1400亩发包给原告种植开发,合同期限为25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25元,付款方式分为两次,第一次为2013年7月1日,第二次在被告为原告办理林权证完毕后交清,或在2021年7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黎厚林、黄素金支付了林地承包定金2万元。之后,原告经过调查了解,被告黎厚林、黄素金未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具备发包林地的主体资格,且该林地明确为公益林区,依照法律规定,公益林区不能砍伐销售,故被告欺骗原告与其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黎厚林、黄素金收取的定金应依法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以原告不按约定时间缴纳承包租金为由,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黎厚林、黄素金退还定金2万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黎厚林、黄素金承担。原告振华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地承包合同》1份,证实被告黎厚林、黄素金将被告荔浦县茶城乡文德村板坡屯的林木和林地承包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1份,证实被告黎厚林、黄金素收到原告交付的租地定金2万元的事实。3、被告黄素金提供的情况说明书,证实租赁林地的发包方是被告黎厚林,被告板坡屯从没有委托被告黎厚林签订合同,同时证实被告黎厚林不能按时交付发包地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黎厚林辩称,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黎厚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受被告板坡屯委托,代表此屯村民签订的,被告黎厚林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清楚载明:甲方为被告板坡屯,即发包方,乙方为原告振华公司,即承包方,被告黎厚林为甲方代表,因此,合同的主体为原告振华公司和被告板坡屯;2、被告黎厚林收取原告所交定金,是代表被告板坡屯收取的,并如数转交给了该屯黎华应;3、原告缴纳租地定金2万元,约定如违反合同不予退还。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7月1日应给付被告板坡屯租金,但原告逾期至今分文未付,这是违约行为,依约定金被告板坡屯可不退还。被告黎厚林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收据1份,证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黎厚林收取原告所交定金2万元转交给被告板坡屯村民黎华应的事实。2、由黎华应签名的委托书1份,证实2013年4月20日委托被告黎厚林代表本屯村民对外出租本组林地,有效期为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黎厚林在授权期间有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出租此屯的林地。3、《林地承包合同》和《林权证》及申请砍伐林木的报告各1份,证实原告依约应在2013年7月1日给付被告荔浦县茶城乡文德村板坡屯租金。4、申请砍伐林木的报告,证实本案出租地在发包之前是林地,之后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板坡屯才申请办理公益用地的事实。5、被告板坡屯部分村民签名的委托书及文德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板坡屯于2013年委托被告黎厚林出租本屯林地事宜及被告板坡屯推举黎华应代表本屯参加本案诉讼属实。被告黄素金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事情,被告黄素金不清楚,只是介绍人,起中介作用。被告黄素金在《合同》及收条上签名,是原告要求被告黄素金签的,没有实质意义,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定金也是被告黎厚林个人收取,是否履行合同及退与不退定金,均与被告黄素金无关。被告黄素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板坡屯辩称,为了促成与原告达成租地协议,被告板坡屯召集本屯村民开会,决定委托被告黎厚林与原告协商租地事宜。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勇及本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黎厚林分别在合同各方代表上签名或盖章,同时原告自愿缴纳2万元定金,作合同履行的保证,双方约定原告违反合同,定金不予退还。事后,被告黎厚林把合同及收取的定金2万元均交给了被告板坡屯。现原告不按期缴纳租金,构成违约,依约定金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板坡屯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证》1份,证实被告发包的林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板坡屯所有,合同主体适格,另外,证实因原告不履行承包林地合同义务后,被告才申请转为公益林地的事实。2、证人黎华强证言证词,证实原告与被告板坡屯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目的是承租后又转租,从中获得利益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素金、板坡屯对被告黎厚林提供的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黎厚林、黄素金对被告板坡屯提供的《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黎厚林与被告板坡屯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金素为同学关系,此证内容为事先串通,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素金为本案当事人,与原告为同学关系,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被告均对内容不认可,原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黎厚林提供的1、2、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定金收条上的签名是被告黎厚林、黄素金,两被告是否把定金交给被告板坡屯,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黄素金对被告黎厚林的1、2、5号证据证实的内容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黎厚林2、5号证据授权委托书只有被告板坡屯黎华应及部分村民签名,其不能代表被告板坡屯其他未签名村民同意的意思。并且5号证据签名的村民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落款时间是2016年3月1日,不是当时时间,因此,这两份证据尚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被告黎厚林委托授权尚不具有合法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行为为无权代理,未得到被告板坡屯追认前,《林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为待定,因此,被告黎厚林对定金处理与原告是否有关联性,视合同效力而定,在合同效力未确定前,本院对被告黎厚林1号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板坡屯提供的3号证据,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板坡屯对有异议的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书,故其证言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厚林系荔浦县茶城乡文德村六榄屯人,2013年任该村委干部,分管被告板坡屯政务等工作。被告黄素金为荔浦县茶城乡清良村分水屯人,与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欧勇系同学关系。被告板坡屯分为三个村民小组,有23户人家,人口100多人。原告是从事建筑工程机械销售、租赁服务等项目的企业,欲租地,通过被告黄素金介绍,与被告黎厚林认识。经过介绍和了解,原告知道和看好位于荔浦县茶城乡文德村板坡屯硝岩岑岭1千多亩的林地,而此地属于被告板坡屯其中一组村民黎华强、黎荣刚、黎仕义、黎荣琼、黎荣熙、黎华应、黎荣达、黎荣初、黎荣高、黎丽桃、黎荣开、黎荣良、黎水凤共有。当时这1千多亩的林地上有树木,此村民小组把树木出卖给被告黎厚林、黄素金砍伐。为此,被告黄素金为中间人,被告黎厚林以被告板坡屯的名义与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欧勇协商承包地事宜,并达成共识,2013年4月24日双方正式签订协议,确定被告板坡屯为合同甲方,即发包方,原告振华公司为合同乙方,即承包方,被告黎厚林在合同甲方代表上签名,被告黄素金应原告方要求在黎厚林签字上方空白处签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勇在乙方代表上签名并盖原告公司印章。双方当日持合同报送到本村民委员会,村委会签署的意见为:合同有效,并盖上单位印章。合同对发包林地位置、面积及承包期、承包租金及给付等内容都作了约定。其中《林地承包合同》第三条对承包费约定为每亩每年25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2013年7月1日,第二次在甲方为乙方办理林权证完毕后交清或在2021年7月1日前付清。合同对出租林地何时交付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勇向被告黎厚林缴纳承包地定金2万元。被告黎厚林收到定金后,即给欧勇立下收条1张。该条载明欧勇交来租林地定金2万元,如违反合同不退定金。收款人:黎厚林,2013年4月24日。被告黄素金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下,在收条空白处签名。2013年7月1日原告未按约定交付第一次租金。此后,原、被告未对合同履行进行协商,被告板坡屯因原告逾期不履行租地合同,2013年10月对出租地申办为公益林。原告认为,被告黎厚林、黄素金在合同签订中存在欺诈,没有合同出租地的发包权,因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要求被告退还给付的定金2万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必须具备合法的要件,其中首要的一条就是合格的主体,即协议各方必须具备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有权利对协议中规定的内容进行处分。而本案中被告板坡屯包括三个村民小组,其中的有两个村民小组不具备协议主体对标的处分权利,而处分标的权利人只有黎华应村民小组。因此,《林地承包合同》确定被告板坡屯为合同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为被告板坡屯村民小组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双方所签的《林地承包合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被告板坡屯在本案中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以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合同主体适格为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没有经过必经的合法程序签订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林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没有依约缴纳第一次租金,不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黎厚林因合同收取原告缴纳的定金2万元,因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被告黎厚林返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素金因是中间人应原告要求在合同及收条签名,不是合同主体,实际未收取定金,原告在庭后不要求其承担退还定金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板坡屯及被告黎厚林辩解主张原告违约,依约定金不予退还,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效力,自始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秀县振华建筑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厚林、黄素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黎厚林退还定金2万元给原告金秀县振华建筑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金秀县振华建筑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黎厚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平人民陪审员 蔡 宇人民陪审员 谢立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