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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更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卿某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卿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3015号罪犯卿某,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南法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卿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万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卿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100万元,决定执行���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5万。合并前罪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8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4年5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卿某能认罪悔罪、听管某,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卿某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卿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卿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海波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燕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