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素红与被上诉人杨建、杨义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红,杨建,杨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红,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屯市。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农十师北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敏,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上诉人刘素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诉称:2012年10月17日,杨义敏借其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若两天未还清支付5000元违约金,杨建多次向杨义敏催讨该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义敏及刘素红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9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义敏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刘素红辩称:不清楚杨义敏与杨建借款的事,我与杨义敏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故该借款应由杨义敏偿还。依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就是利息损失,借条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刘素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杨建在原审中举证如下:杨义敏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杨义敏借杨建现金50000元,承诺两天内不能还清支付违约金5000元。杨义敏对借条认可。刘素红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素红不是借款人。杨义敏在原审中举证如下: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义敏、刘素红共同偿还。杨建对该证据无异议。刘素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该笔借款应由杨义敏个人承担。刘素红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杨建提供的借条,杨义敏认可,予以确认;杨义敏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原件,刘素红及杨建均认可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义敏与杨建系叔侄关系,2012年10月7日,杨义敏以宏鑫酒店装修、经营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为由向杨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杨建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两天内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付违约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借款人:杨义敏,2012年10月17日。”此款至今未还。庭审中,杨建自愿放弃29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杨义敏与刘素红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双方财产的处理方式约定:“布尔津风力发电砖厂,两个砖机两个窑归女方刘素红所有,其余各自承担自己经营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义敏向杨建借款,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杨建要求杨义敏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义敏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已逾期两年多,杨建要求杨义敏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关于刘素红是否应与杨义敏共同承担50000元借款及5000元违约金的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素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建与杨义敏约定该借款为杨义敏的个人债务,故杨义敏向杨建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义敏、刘素红离婚时对承担各自经营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杨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因此,刘素红应对杨义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建在庭审中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义敏、刘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杨义敏、刘素红共同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宣判后,刘素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也并非一切债务均由夫妻双方无条件的承担。如果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举债人的配偶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杨义敏、杨建之间的借款虽然得到了二人的确认,但该借款涉及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两被上诉人的认可不足以对借款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杨义敏的债务没有交给上诉人,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杨义敏所负的债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建主张的债权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义敏在被上诉人杨建处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杨义敏应当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杨建主张被上诉人杨义敏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建主张的债权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要着重审查该笔债务的形成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即债务的用途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时,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刘素红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民间借贷和劳务合同纠纷等系列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杨义敏是独立经营,账目分开,被上诉人杨义敏的借支都有借条等凭据,被上诉人杨义敏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家庭生产经营,且被上诉人杨义敏与上诉人刘素红于2013年8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方式,并明确“其余各自承担自己经营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杨义敏在离婚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刘素红其欠负的该笔债务。在上诉人刘素红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杨义敏所欠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及不是为了共同利益的情形下,举证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杨义敏承担,但被上诉人杨义敏只是认为双方是假离婚,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杨义敏称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刘素红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建在原审中主张由上诉人刘素红与被上诉人杨义敏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对法律理解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建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杨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刘素红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3元,由被上诉人杨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峰审 判 员 阿斯哈尔·哈布德什代理审判员 马   维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