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叶弘,沈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0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责人张黎明,行长。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董事长。被告叶弘。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丹。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叶弘、被告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义虎、韩朝芹,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叶弘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SDT-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放1700万元贷款,借款保证方式为质押和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SDT-008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和合同编号为2013-SDT-008保证合同,原告和被告叶弘合同编号为自然人2013-SDT-00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和被告沈丹合同编号为自然人2013-SDT-00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的诉讼管辖地约定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共计15247956.13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其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5247956.1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嗣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叶弘和沈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全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原告主张罚息、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经转移给债权公司处理,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被告叶弘辩称,叶弘系担保人应在借款人之后承担还款责任,且为个人,经济基础没有公司雄厚应在其他担保人之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乙方)与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SDT-008),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1700万元的贷款额度,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合同还本计划为2014年6月19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9月19日还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还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二、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债权人、乙方)与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SDT-008的《保证合同》,为确保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SDT-00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为如果主合同下债务到期或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无论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三、2013年12月20日,原告(质权人)与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SDT-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人民币17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标准对保证金计息,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利息是由原告直接计入被告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主本合同约定质权的实现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该笔保证金人民币170万元扣划用以偿还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该笔保证金人民币170万元扣划用以偿还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债务。四、2013年12月20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叶弘(保证人、甲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SDT-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被告叶弘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叶弘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叶弘依据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弘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五、2013年12月2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沈丹(保证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SDT-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沈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沈丹依据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六、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尾号为8335元转入人民币1700万元。七、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欠息人民币1247956.13元,合计人民币15247956.13元。八、2014年8月15日,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利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叶弘、被告沈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罚息、利息及违约金额过高,且原告与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债权公司处理,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弘辩称,自己系担保人,应在借款人之后承担还款责任,且为个人,经济基础没有公司雄厚,应在其他担保人之后承担还款责任。该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截止2015年9月7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5247956.13元以及自2015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叶弘、被告沈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叶弘、被告沈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青岛志泽广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叶弘、被告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焕君人民陪审员 易志斌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