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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蔡登红、蔡文静与曾兰、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登红,蔡文静,曾兰,张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蔡登红,男,1958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蔡文静,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兰,女,1970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张永华,女,1967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登红、蔡文静与被告曾兰、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敬志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妮、人民陪审员朱宏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2月5日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同年6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登红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亚,被告曾兰,被告张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登红、蔡文静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曾兰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永华作为借款本息偿还担保人。2014年11月13日,被告曾兰再次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永华作为借款本息偿还担保人。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久拖未还。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兰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永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蔡登红、蔡文静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2份,被告曾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曾兰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永华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借款担保人不可撤销完全责任状、担保借款须知各1份,(2015)桃民初字第941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的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曾兰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10分,被告张永华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直到本息清偿;3.蔡登红、罗金莲、罗红平的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原告给被告借款的资金部分来源于向罗红平借款,债权人身体有残疾,经济困难。被告曾兰辩称:两次借款属实,2014年11月5日,曾兰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只给付18000元;2014年11月13日曾兰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只给付27000元;曾兰取得两笔借款后,张永华拿走了一半的借款,故张永华应承担一半借款的清偿责任;曾兰一直以25000元本金按月息10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利息均是交给张永华的,张永华是否将该利息支付给二原告,曾兰不清楚。被告曾兰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永华辩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不予计算利息,即使认定有利息约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应扣减借款本金;张永华承认确认从被告曾兰手里拿走了一半的借款,是否扣除利息不清楚;张永华虽在担保人处签了名,但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没有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担保期限已过,张永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永华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曾兰无异议,被告张永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担保人不可撤销完全责任状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7月1日,对于这之后的借款不应适用;认为从担保借款须知的内容来看,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无法推断出准确的利率是多少,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二份庭审笔录是同一系列案件被告的陈述,能否被法院采信还不能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兰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永华作为借款本息偿还担保人。2014年11月13日,被告曾兰再次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永华作为借款本息偿还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曾兰向原告蔡登红、蔡文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二原告在给付曾兰2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被告曾兰实际获得借款18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曾兰再次向原告蔡登红、蔡文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再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二原告在给付曾兰3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被告曾兰实际获得借款27000元。被告张永华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字,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前必须仔细阅读背面的《担保借款须知》,签字表示认可所有内容。”借条背面的《担保借款须知》载明:“…担保人对出借人作不可撤销完全责任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时间为终身(唯一终止条件是借款本息完全还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按规定还款,出借人随时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收回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在借条不收回的情况下都视为未归还借款,债权终身有效,直至债务结清。”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张永华向二原告签署了《借款担保人不可撤销完全责任状》一份,内容载明:“根据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由于丙方提供担保服务是有偿行为,出借人在借款之前并不认识了解借款人,都是担保人带领认识出借人,而出借时间匆忙,合同及借款起因主要是担保人对借款作不可撤销完全责任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期限是终身(唯一终止条件是借款本息完全还清)。…”再查明,借款后,被告曾兰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二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曾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2.被告张永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曾兰共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张,但在借款当日,二原告在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共5000元,依法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即45000元。关于利息,二原告主张约定的月息10分,担保人张永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二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2,在张永华签字认可的《担保借款须知》及《借款担保人不可撤销完全责任状》中载明,被告张永华的担保时间为终身(唯一终止条件是借款本息完全还清),依法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案中,曾兰于2014年11月5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又于2014年11月13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二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两笔借款均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张永华对曾兰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张永华关于预先扣除的利息应扣减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登红、蔡文静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二、被告张永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兰追偿;三、驳回原告蔡登红、蔡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曾兰、张永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志恒代理审判员  雷 妮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