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彬与被告金胜、南京万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彬,金胜,南京万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224号原告袁彬,男,1990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胜,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万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038室,现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友谊河路11号大院。法定代表人袁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兵,男,1988年6月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49号。负责人孔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原告袁彬与被告金胜、南京万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彬的委托代理人蔡仿仿,被告金胜,被告万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兵,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彬诉称,2015年9月3日22时55分,金胜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铁心桥大街,进出道路未让陈某驾驶载有袁彬的电动车,造成两车车损,陈某、袁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袁彬无责。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牙齿一颗缺失,一颗松动;3.下嘴唇裂伤。经了解,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胜、万福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400.12元;2.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金胜系被告万福顺公司的驾驶员,系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万福顺公司承担;被告金胜已经垫付了4446.91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万福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金胜是我公司驾驶员,系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中,系陈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袁彬,因此陈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2时50分,金胜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铁心桥大街,进出道路未让陈某驾驶载有袁彬的电动车,造成两车车损,陈某、袁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32011415000539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袁彬无责。事故发生后,袁彬经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牙齿一颗缺失,一颗松动;3.下嘴唇裂伤。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万福顺公司名下,被告金胜系被告万福顺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金胜正常工作期间。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胜已为原告袁彬垫付了医疗费4446.91元,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袁彬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为陈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已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南京市第一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务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权人行为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胜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提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陈某骑电动自行车载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陈某骑电动自行车载人(袁彬系成年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其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的骑车载人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故被告人保铜山公司要求陈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袁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金胜系直接侵权人,但因被告金胜系被告万福顺公司的驾驶员,且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万福顺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范围:1、医疗费。治疗期间,原告袁彬用于治疗伤情实际花费医疗费18537.03元,其中原告袁彬个人支付11090.12元,被告金胜垫付4446.91元,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垫付3000元。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需扣除伙食费133.60元,各方对上述费用数额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所称的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人保铜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扣除部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产生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医疗费中所包含的伙食费133.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被告金胜、万福顺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认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0天的营养费共450元。本院根据案情及伤情实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被告金胜、万福顺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只认可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30天的护理费共2100元。本院结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实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00元,误工期150天,共产生误工费15000元。被告金胜、万福顺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认可按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45天的误工费共3825元。本院根据案情及伤情实际,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治疗花去交通费1090元,被告金胜、万福顺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根据案情、原告伤情及就医实际等因素实际,将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辅助器具费。有140元的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袁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4483.43元,其中被告金胜垫付4446.91元,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垫付3000元。故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彬34483.4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000元后,应赔付原告袁彬27036.52元,返还被告金胜垫付款4446.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彬27036.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金胜垫付款4446.91元;三、驳回原告袁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万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陈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贾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