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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兰丽全与谭远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丽全,谭远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兰丽全,男,生于1987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远身,男,生于1942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丽全与被告谭远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丽全的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远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丽全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谭远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竹海镇往长宁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驶至长大路4km+300m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兰丽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谭远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丽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随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回长宁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好转出院。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且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的有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706元。被告谭远身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和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谭远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竹海镇往长宁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驶至长大路4km+30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兰丽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兰丽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谭远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丽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第五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膝、左小腿、左踝、左足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伴部分软组织缺损,重度污染。住院治疗13天后转入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04天出院,用去医疗费72683.08元。经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1、兰丽全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五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致远距离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兰丽全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抗感染等门诊康复治疗和左股骨外髁、髌骨、胫骨骨折内、外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45天,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7000元。3、兰丽全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时限以6个月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4、兰丽全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时限以18个月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兰丽全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左小腿不能伸直致远距离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兰丽全左下肢之损伤需后续医疗费16000元或按实支付。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兰丽全从2014年4月1日起就在浙江中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并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兰丽全与妻子杨友生育一子兰旭浩(生于2012年5月13日),一家三口自2013年7月16日起一直在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长河22号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后,普通二轮摩托车用去维修费1805元。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远身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兰丽全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兰丽全与浙江中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浙江中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兰丽全与妻子杨友的结婚证,兰旭浩的出生医学证明,长宁县龙头镇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材料清单及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远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本院采信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其余鉴定意见,由于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仍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财务要求,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仍按通常标准6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已经主张续医费,故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不再另行计算。原告兰丽全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生活消费和支出均在城镇,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夫妻两均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对原告要求儿子兰旭浩的生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兰丽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2683.08元、续医费16000元、误工费11880元[(153天+45天)×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另加取除内固定物住院天数)、护理费19740元[(104天+45天+18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104天+4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00603.25元[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兰旭浩生活费43373.25(19277元/年×15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鉴定费3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05元,共计338191.33元。由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丽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8191.33元。二、驳回原告兰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780元,由被告谭远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