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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7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与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李祥兵,钟红梅,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70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328-X。负责人吴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昆鹏,重庆百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兵,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钟红梅,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7号(豪车广场展厅05号展位),组织机构代码58283169-8。法定代表人周群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中支行)诉被告李祥兵、钟红梅、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程达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纪远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天玲、人民陪审员许培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况欢欢继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商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兵、钟红梅、康程达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中支行诉称,农商行渝中支行基于与李祥兵、钟红梅、康程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祥兵立即归还原告本金627848.93元;2.判令被告李祥兵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日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3107.85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以627848.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1*1.5的标准支付罚息,并已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1*1.5的标准计收复利;3.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2、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祥兵未作答辩。被告钟红梅未作答辩。被告康程达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农商行渝中支行。借款人:李祥兵。连带责任保证人:钟红梅、康程达汽车销售公司。贷款本金:912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逾期利息标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为36个月。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2月3日,李祥兵尚欠农商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627848.93元、利息3107.85元、逾期利息0元、复利0元。抵押担保情况:李祥兵以其所有的川XL62**汽车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农商行渝中支行与李祥兵、钟红梅、康程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李祥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农商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祥兵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李祥兵支付逾期利息、复利。钟红梅、康程达汽车销售公司系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祥兵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农商行渝中支行的诉请,有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兵、钟红梅、康程达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借款本金627848.93元及其截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3107.85元、逾期利息0元、复利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27848.9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1.1×1.5的标准支付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3107.8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1.1×1.5的标准支付复利;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对李祥兵所有的川XL62**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钟红梅、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李祥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受理费10078元,由被告李祥兵、钟红梅、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远征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况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