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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桂秀红与丁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秀红,丁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647号原告桂秀红,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莉,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桂秀红与被告丁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娟、被告丁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秀红诉称,原告系大武口区某物业服务中心的保洁员。2016年3月3日16时,原告在打扫某小区12号楼4单元楼道卫生时,被告不顾原告的多次劝阻随意在楼道内乱扔垃圾。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势较重,于当天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胸部、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39.66元(其中:医疗费39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667元、复印费26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莉的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装修房屋清理垃圾时和原告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没有动手。被告回家后原告拉下被告家中的电闸并辱骂被告,被告随后开门和原告争辩,原告抓住被告衣领把被告往门外拽,被告顺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在单元门外被告放手进屋,再无和原告争辩。原告随后报警,录完口供后,双方去医院进行诊断。第二天双方在派出所进行调解。原告没有到场,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原告现在在医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没有答应,因为被告未对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损害赔偿告知书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因楼道卫生问题发生争吵,拉扯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天,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的事实。证据三、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六张、交通费票据十六张、复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侵权事件花费医疗费3961.66元,交通费105元、复印费26元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误工费660.60元的事实。被告丁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任何外伤及损伤,不可能构成原告住院。对陪护人员的费用有异议,原告护理费一天3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对证据三医疗费应为3341元,其中医疗费中包括所有检查费。对复印费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工资证明。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四,虽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与之相互印证,但原告确实因其为物业公司聘用的卫生清洁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与原告因卫生打扫问题产生的本案纠纷,故其相应的工作情况可以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相对属于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丁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大武口区某物业服务中心的保洁员。2016年3月3日16时,原、被告之间因打扫某小区12号楼4单元楼道卫生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天进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胸部、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原告因此受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事件的形成和发展情况,原告对双方之间厮打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962.26元,原告主张3961.66元,未超出其实际发生数额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复印费26元,上述三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66.60元;4.护理费,首先原告的住院长期医嘱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80元计算护理费为2127元,原告主张的2080元未超出该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和原告所受损伤的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所受损伤情况,该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给予考虑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7384.26元,对此被告应承担3692.13元(7384.26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莉向原告桂秀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桂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桂秀红负担75元,由被告丁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