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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6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与姜学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姜学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274号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晓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烈骏,男。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女。被告姜学新,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与被告姜学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共计拖欠物业费1,947元。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夏万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孙烈骏,被告姜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系本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4.38平方米,原告曾为被告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费1,947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开发商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虽提出房屋存在地面渗水问题,但此属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物业费,本院对原告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姜学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