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152号原告王某甲,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6年5月1日晚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割。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给被告彩礼,给被告的50000元是给被告买首饰衣物和结婚用品的钱,已被被告于婚前花销掉,不同意返还。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刚满一年。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爱、互相谦让,双方婚姻仍有继续维系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