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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努尔旦、胡斯曼马那尼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努尔旦,胡斯曼马那尼,沙依兰麦丁,加乃,库力森,阿肯马宁,热提古丽,胡安汗赛尔萨白,努尔别克,叶列吾,加站,巴合努尔,加依努尔,哈依努尔,解俄斯别克,比斯亚,阿力哈尔沙提坎,江斯努尔,胡斯尼,赛力克,巴合提古丽,阿依江沙提坎,木力克,努尔辉汗,肯杰汗,阿娜尔古丽,阿尔哈吾,卡吾卡尔,叶尔肯胡尔曼白,库力江,胡安汗胡尔曼拜,胡斯力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努尔旦,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斯曼马那尼,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沙依兰麦丁,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加乃,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库力森,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阿肯马宁,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热提古丽,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安汗赛尔萨白,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努尔别克,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列吾,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加站,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巴合努尔,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加依努尔,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哈依努尔,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解俄斯别克,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比斯亚,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阿力哈尔沙提坎,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斯努尔,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斯尼,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赛力克,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巴合提古丽,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阿依江沙提坎,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木力克,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努尔辉汗,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肯杰汗,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阿娜尔古丽,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阿尔哈吾,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卡吾卡尔,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尔肯胡尔曼白,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库力江,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安汗胡尔曼拜,住木垒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斯力汗,住木垒县。上诉人努尔旦等32人因不服草原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努尔旦等32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努尔旦等32名上诉人均系木垒县大石头乡七城子村村民,属于曼南组成员,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木县政纪[2013]8号会议纪要撤销的大石头乡人民政府大乡政发[2013]28号文件的内容涉及众多上诉人的承包权等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此改变或者撤销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并无行政相对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木县政纪[2013]8号会议纪要是针对众多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众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不利影响,努尔旦等32名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审查此案。本院查明,木垒县大石头乡七城子村阔什拜、恰克依扎提牧民组因与曼南、木鲁克牧民组就春秋草场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向大石头乡人民政府上访,乡政府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大乡政发(2013)28号文件,对以上四个牧民组重新调整了春秋草场使用范围。对此阔什拜组和恰克依扎提组不服,在上访无果的情况下,把曼南、木鲁克组赶出了调整后的草原。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邀请昌吉州草原监理站领导,并组织县司法局、监察局、信访局、畜牧兽医局、政府法制办、县草原监理所主要领导和各相关乡镇主管畜牧业领导、乡级监理站业务人员,对以上草原信访纠纷进行了讨论研究,并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木县政纪(2013)8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三项决定:大石头乡调整给曼南、木鲁克组草场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属于不合法行为,撤销大乡政发(2013)28号文件。阔什拜组和恰克依扎提组仍享有该宗草场的承包经营权,由大石头乡党委、政府负责做好相关牧民的说服教育工作,确保社会稳定。木垒县人民政府将该会议纪要下发给大石头乡人民政府,未向相对方送达,但其内容以会议形式告知相对方,且该会议纪要已被执行,执行过程中大石头乡人民政府未另行作出撤销大乡政发(2013)28号文件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木县政纪[2013]8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是向下级机关发的内部文件,但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以会议形式告知了利益相对方,且相关内容在其后已经得到执行,即大乡政发(2013)28号文件已被撤销,对此乡政府没有另外行文作出相应的决定。所以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有具体的执行内容。综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木县政纪[2013]8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关于撤销大乡政发(2013)28号文件的决定作为政府的一项行政决定,具有行政强制力,且对32名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特征,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努尔旦等32人起诉认为木垒哈萨克县人民政府作出木县政纪[2013]8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撤销大乡政发(2013)28号文件的行为已侵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向法院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并无行政相对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对努尔旦等32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努尔旦等32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倩代理审判员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张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郝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