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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潘家训与郑凯、唐淑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被告潘家训,郑凯,唐淑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128号原告(反诉被告)被告潘家训,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能武、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凯,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反诉原告)唐淑榕,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敏,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住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张凌,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潘家训与被告郑凯、被告(反诉原告)唐淑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潘家训委托代理人陈能武、被告郑凯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淑榕的委托代理人唐敏、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训诉称,2015年05月10日06时40分许,被告郑凯驾驶被告唐淑榕所有的小型轿车沿潘墩路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墩路与高仕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沿潘墩路南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潘家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家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亚急性血肿,左侧颞骨骨折;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右腓骨上段骨折等等。2015年05月14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凯与原告潘家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淑榕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401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天)=16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元天*(22天+11天)=49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元天*(22天+11天+60天)=13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380+180=560元,以上共计65782.86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鉴于被告郑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应实际向原告潘家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353.7元。被告郑凯、唐淑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赔偿款9900元,余款42353.7元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53.7元;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凯、被告唐淑榕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淑榕垫付29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7000元。2、诉请项目金额异议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30元的标准;营养费认可300元;护理费,因原告庭审中才提供护理费支出证据,应由法院酌定标准;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应证据,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支持;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一、人民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本案原告医疗费超过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投保5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扣除。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商业险部分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项目金额异议如下: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88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原告无伤残等级,同意赔偿500元;护理费:148元/天×33天=4884元;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560元。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反诉原告唐淑榕诉称,反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6835元,现反诉原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诉请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2734元。反诉被告潘家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反诉原告反诉的请求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实际车辆维修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0日06时40分许,被告郑凯驾驶小型轿车,沿潘墩路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墩路与高仕路交叉口时,遇原告潘家训骑电动车沿潘墩路南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车头与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家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05月14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凯与原告潘家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亚急性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腓骨上段骨折等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治疗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唐淑榕向原告垫付29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原告垫付7000元。另,事故后,被告唐淑榕支出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535元;肇事车辆系被告唐淑榕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淑榕与被告郑凯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凯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潘家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家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凯与原告潘家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潘家训诉请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0172.86元,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查报告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3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福州就诊治疗,诉请护理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为150元/天×33天=4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考虑到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原告居住处所、就诊次数与医院情况,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创伤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并住院治疗33天,结合医嘱,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对其身心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辅助器具费560元有发票为证,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唐淑榕诉请拖车费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车辆损失6535元,经人民财保公司定损,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43322.86元(包括医药费401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8010元(包括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560元)。肇事闽AT09**号小车交强险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保,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优先用于赔付原告的非医保费用,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家训1801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共计为33322.8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潘家训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郑凯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33322.86元×60%=19993.72元。考虑到被告郑凯受被告唐淑榕雇佣,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由被告唐淑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唐淑榕已就肇事闽AT09**号小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家训19993.72元。因被告唐淑榕已垫付给原告潘家训29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垫付给原告7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再支付原告潘家训18010元+19993.72元-2900元-7000元=28103.72元,并返还被告唐淑榕2900元。反诉原告唐淑榕因事故支出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683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反诉被告潘家训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赔偿责任,即2734元,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家训180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家训19993.72元,扣除被告唐淑榕垫付的29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已垫付的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家训28103.72元,并返还被告唐淑榕垫付的2900元;二、反诉被告潘家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唐淑榕支付2734元;三、驳回原告潘家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潘家训负担54元,由被告唐淑榕负担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被告潘家训承担。被告唐淑榕、反诉被告潘家训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培玲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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