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001号原告刘某。被告钱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昆山打工时认识,××××年××月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5年5月7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依法调解未果,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被告既不回家,也不探望孩子,更不给孩子分文的生活费,就连一个电话也没有,被告行为足以说明其不愿和好,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第二次提起诉讼,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记录,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生女钱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事实。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本案审理需要,对被告钱某甲父亲钱根华作调查笔录,钱根华陈述了有关原、被告之间情况,大意如下:原告先前是在兰溪打工,后与被告网恋认识,并同居;因原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快要生产时,被告前往原告娘家陪同原告;待原告生产后,双方同往深圳打工,后因发生纠纷,大概是在2014年原告回兰溪带钱某乙回娘家。此后,原、被告各自在不同地方打工。钱根华不清楚钱某甲在外面做什么工作,今年过年被告钱某甲没回家过年和也没寄钱回家,有时候还要家里寄钱给他用。在本案开庭前,钱根华曾电话联系被告,被告钱某甲表示对离婚没有什么意见,但希望钱某乙随他共同生活。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四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为钱某乙。婚后,双方曾一起前往深圳打工,钱某乙由被告父母照看。双方后因故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离开深圳回兰溪,并带钱某乙回娘家。自此,原告去苏州打工,被告仍在深圳打工,相互联系甚少。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夫妻关系为由要求离婚,本院后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嗣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依旧分居,也无联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自原告上次诉请离婚被驳回后,仍无好转;被告父亲联系被告告知其原告离婚诉讼情况,被告表示对离婚无异议,只是要求钱某乙随其共同生活,说明被告无挽救频临破裂夫妻感情的强烈愿望,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钱某乙抚养问题,基于钱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也无不妥之处,如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钱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钱某乙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钱某甲自2016年7月份起至钱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