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君润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辰宇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君润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辰宇模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陈平,陈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李云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程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君润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平,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丹阳市辰宇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徐敏,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姚明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平。被执行人陈敏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君润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辰宇模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陈平、陈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润商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被告丹阳市君润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和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罚息283282.2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14000元。2、被告丹阳市辰宇模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陈平、陈敏华对被告丹阳市君润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90元,由丹阳市君润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辰宇模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陈平、陈敏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四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审理中保全的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暂时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承办人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润商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期间查封保全财产,申请人应在上述各项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续保申请。逾期不申请续保的则自动解除保全措施,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张龙庚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文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