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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文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6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龙,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因犯抢劫罪,200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经事先联系,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龙安排“小勇”(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南岸区福利社“永辉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片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二)经事先联系,2016年1月11日晚21时许,文龙携带毒品和李某某在南岸区南坪正阳农贸市场“零点溜冰场”楼下见面。见面后,文龙更换交易地点,在南岸区江南体育馆“大都水会”公路边以1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三包(分别净重0.65克、0.61克、0.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三片(共计净重0.26克)贩卖给李某某。(三)2016年1月14日下午,李某某联系文龙购买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文龙同意。同日21时许,文龙携带毒品来到南岸区五小区“桃源老火锅”附近和李某某见面,文龙准备更换地点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文龙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9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文龙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文龙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文龙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