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二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曾广箭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曾广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35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16019027-X。负责人程学文,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永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兆文,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广箭,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中行赣州分行)与被告曾广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广箭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开立的信用卡尚有本金人民币40646.08元、应收利息人民币3995.75元及应收费用人民币10368.72元到期未归还。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30项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2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应收本金人民币40646.08元、应收利息人民币3995.75元及应收费用人民币10368.72元(该利息及费用截止2015年9月10日,以后利息、费用按约定支付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200元,合计人民币6221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的事实;证据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消费欠款的事实;证据5、信用卡逾期表,证明被告所欠的具体金额;证据6、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曾广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实,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曾广箭向原告中行赣州分行申请开立中银淘宝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条款,该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尾数为0927(透支最高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透支额度可在原额度上上浮10%)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并于2015年3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0646.08元、应收利息人民币3995.75元、滞纳金人民币10368.72元。另查明,原告中行赣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广箭领取了原告中行赣州分行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经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由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曾广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广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40646.08元;二、由被告曾广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利息人民币3995.75元、滞纳金人民币10368.72元(该利息、滞纳金金额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所欠信用卡透支款为基数,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三、由被告曾广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曾广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