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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文光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光,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392号上诉人林文光,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中店24号。法定代表人陈善钢,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林文光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仓山区(2015)仓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文光原为劳光村村民,1975年参军后户籍迁出劳光村,1980年退伍后户籍迁回劳光村。1981年享受劳光村征地招工指标后,户籍迁至福州建材实验厂。2001年11月,原告与福州建材实验厂解除劳动关系,户籍于2006年再回迁到劳光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文光原为劳光村村民。1981年得到招工指标已经享受了劳光村征地补偿的安置待遇。2006年户籍迁回劳光村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劳光村委会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原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按照劳光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原告已不具备劳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文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文光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文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文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依法享有劳光村村民应享有的待遇(经济社成员的同等待遇、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上诉人是劳光村的村民。上诉人祖辈、父辈、本人及子女的户籍关系均在劳光村,上诉人于1975年1月参军,1980年1月退伍后户籍回到劳光村。1981年1月土地征地招工到2001年下岗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06年1月13日户籍关系回到劳光村。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委员会答辩称:根据劳光村2013年12月制定的“劳光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暨村民资格认定标准”、“劳光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暨村民资格认定标准实施补充规定”和劳光村长期以来被村民所认可的,约定俗成的可享受劳光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待遇的条件。上诉人林文光一家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条可享受劳光村村民待遇的条件。上诉人一家本就不是劳光村村民,根本不存在恢复村民待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该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村民有权做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1981年得到招工指标已经享受了劳光村征地补偿的安置待遇。2006年户籍迁回劳光村后,并未以原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劳光村委员会按照劳光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认为上诉人已不具备劳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林文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丘宝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