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庆平与马建军、陈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VF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平,马建军,陈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兵9001民初3328号原告刘庆平,职业不详,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马建军,年龄、职业和住址均不详。被告陈安红,年龄、职业和住址均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刘庆平与被告马建军、被告陈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平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伙伴关系,原告1998年在北屯开店期间,主要经营电器配件。被告因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在原告店里几次拿货共计9276元,一直未付款。原告这么多年一直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76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185.0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马建军、陈安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没有提供被告马建军、陈安红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庆平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部分143元本院予以退回,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严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田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