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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3915谈小荣与刘存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谈小荣,刘存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915号申请执行人谈小荣,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刘存震,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谈小荣与被执行人刘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刘存震归还原告谈小荣借款本金98471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47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刘存震名下银行存款、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刘存震名下银行存款、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 磊陪审员 蔡志荣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宗州 更多数据: